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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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振炎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田裡,而後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許,騎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時,為警察覺林振炎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對林振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29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實施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
18、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數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犯罪時間既係於108年7月20日,顯非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3年、102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