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 陳蘇盞
陳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陳蘇盞、陳慶良(於聲請狀內敘明為「原告的兒子」)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於同年月31日收文)填具聲請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閱覽本院
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係因立法者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所設,然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乃於92年2月6日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以應實務之需要。是聲請交付審判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為了解案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然「告訴人」本人則不與焉。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蘇盞以被告 李林美華 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並於10日內即101年8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㈡由上可知,該案於前述101年8月20日交付審判聲請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後,訴訟關係早已消滅。復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告訴人本人對於交付審判案件依法並無聲請閱卷之權利,且他造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資料,本院並非保管該案卷之機關,交付審判案件逕向本院聲請閱卷,容有誤解。
㈢另雖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人」依法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況且,該案自始均未經起訴或交付審判而繫屬於法院。
㈣又本案乃刑事案件,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顯有誤會。
㈤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交付審判案件之卷證,依法尚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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