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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