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公債即將屆期,亟欲辦理領回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