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29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
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