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嫌盜匪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停止覊押,共受覊押八百四十四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甲○○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核無訛,並認甲○○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聲請覆議意旨雖謂:甲○○於警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機車安全帽所為之陳述先後不一,且對於歹徒遺落犯罪現場之機車安全帽上何以有其指紋二枚乙事,無法解釋其原因,以致被覊押,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甲○○紿終否認有強劫財物之犯行,而作案之歹徒另有其人,甲○○並未參與,經原決定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查明,有前述判決可稽。雖甲○○於警訊時,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有無騎機車及戴安全帽,該機車及安全帽之來源、安全帽是否遺失之陳述,先後不一致;對於歹徒遺落犯罪現場之機車安全帽上何以有其指紋乙事,無法解釋其原因,但訊問被告之目的,非僅在蒐集犯罪之證據,同時尚須聆聽其辯解,付與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而被告依法並無據實陳述及提出辯解之義務,故不能單憑前開甲○○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先後不一,以及對於機車安全帽上有其指紋乙事,未提出解釋,遽認其遭受覊押,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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