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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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以經實體認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為限,始得聲請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五、六款之規定自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僅限於受無罪判決確定者為限,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擴充及於不起訴處分、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等情形,仍均屬實體上之認定。從而僅受不受理、免訴等判決,既與上開無罪、不起訴處分之實體判決、處分迥異,自不能執以聲請冤獄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雖以因叛亂案件,經羈押一年,始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無審判權為由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依上開條例及解釋請求冤獄賠償,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無據。原決定以其所受不受理之判決,是否聲請有據,已非無疑,況聲請覆議人經移送普通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亦經以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准予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羈押期間僅一年,並無違法等由,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理由雖非儘妥,惟結論並無不同,覆議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受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亦得聲請冤獄賠償云云,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