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十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貪污等案件,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具保停止覊押之日止,共受覊押五十二日,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賠償聲請人因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於受覊押期間所受之痛苦、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准予賠償二十萬八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雖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其行為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受託辦理「天母新錢站新建工程」建管證照之申請事宜,明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股工程員 馬敏康 未與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辦理會勘,竟將空白之竣工標準會勘紀錄表,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簽名後,交與馬敏康,虛偽記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勘,並佯稱該建照案已達竣工標準。此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內容確屬虛偽。故其受覊押,確係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應屬違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以資糾正。惟查賠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由馬敏康進行會勘時,伊未在場,由工地主任 李宜鍚 陪同,事後李某交予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簽之竣工標準會勘紀錄表,囑伊轉交予馬敏康云云,並不能證明其有何重大過失。況該會勘紀錄表並無登載不實情事,事後補行簽名蓋章,為建築業常有慣例,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敍甚詳,覆議意旨所指該會勘紀錄表由形式上觀察,內容確係虛偽云云,尚屬誤會,本件覆議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