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輝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蘇光輝(綽號 阿輝輝哥富哥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第3951號、第3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第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搭配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只(下稱手機A)、其友人 張智濬 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搭配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只(下稱手機B)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先以電話相互聯繫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重量不詳、價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被告所有之門號A、孫茂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施以通訊監察後,由警方於100年7月3日18時許,當場查獲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茂全(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孫茂全處扣得海洛因1包;再於100年7月4日16時許,經警搜索蘇光輝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即張智濬之住處)並扣得手機A(內含門號A之
SIM卡1張)、海洛因殘渣袋23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門號A、門號C之通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以100年聲監字第73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449號、100年聲監字第105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3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39、43-45頁),經核均係依法所為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扭曲原意、擷取部分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不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調查方法逐通當庭播放核對後(除依證人保護法應保密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外),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均核與錄音光碟播帶之內容相符。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祕密證人甲、 黃啟洋陳勝凱紀淑珍 、孫茂全、 康光明 、張智濬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啟洋於審判中改稱被告交付海洛因應係所謂「調貨」、證人紀淑珍於審判中證稱與被告交易金額為3000元、證人康光明於審判中證稱係向被告催討借款、證人張智濬於審判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節,核與證人黃啟洋於警詢中證稱係買賣、證人紀淑珍於警詢中證稱交易金額為1000元、證人康光明及張智濬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述不符。衡情上揭證人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晰、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啟洋、紀淑珍、康光明、張智濬之警詢時陳述具特別可信性,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上揭販毒犯行所必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光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對象欄所示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外,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用門號A、門號B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對象欄之人聯繫,並於附表編號二至六、七㈠所示通話後,均有與對話人依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均係伊與黃啟洋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伊與陳勝凱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係伊為合資購買毒品而聯絡紀淑珍借款並約定於 路竹 取得借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係孫茂全向伊催討借款伊有還款500元、如附表編號六㈠㈡所示均係伊與康光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如附表編號七㈠㈡所示均係張智濬向伊借錢約定見面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㈠㈡㈢部分祕密證人甲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伊於譯文中說「五福路」是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暗語,三次都有交易成功,金額分別為500元、500元、300元,伊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都是伊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拿錢給伊,這三次交易都沒有事先約定伊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23-24頁、訴一卷第123頁),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保密資料袋、偵二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事前科,迄至100年度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各1紙(見保密資料袋)可參,證人證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一節,堪信為真。證人雖於審判中改稱被告是為其調毒品,應該不是專門在賣而是幫忙朋友調云云,惟證人業於偵訊中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三次都沒有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後轉交之代買情形(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24頁),審判中亦稱其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向被告表示要拿毒品時,被告會說要先找朋友拿,其亦向被告表示可留取部分毒品供作報酬,是證人所認知之事實確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獲取利潤,僅被告備貨不豐常須向他人取貨而已。證人於審判中雖自行評價該等事實應屬於被告幫自己調貨,惟此一評價本無礙於認定被告有無營利販賣毒品犯行,況證人於審判中所陳因詰問壓力而語帶保留,惟明顯悖於其偵訊中之證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與被告間對話僅直接表示要多少量,未曾出現委託代買之語意,並曾向被告抱怨所提供之貨品純度不足(見保密資料袋,第7頁)等節,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證人所陳應屬調貨等評價性質供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㈠㈡部分證人黃啟洋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伊曾於如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告成功購買2次海洛因,金額分別為500元、300元,伊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都是伊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拿錢給伊,這兩次交易都沒有事先約定伊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頁、訴卷第104-107頁),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30頁、訴二卷第11頁反面-12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於100年7月間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6191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見審訴卷第70頁)可參,證人所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一節,堪信為真。證人雖於偵查中就100年5月6日係持用手機或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於審判中就同日交易地點係在六合與中正路口抑或自立與中正路口部分,證述有所更動、未盡精確,惟查:
1.毒品交易核心在交易之價格與數量,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已就交易毒品主要內容證述明確,亦表明被告表示拿一次的量須為300元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餘購毒者之交易情形相符,且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亦無誣陷被告動機,堪認其偵查中證述信實。證人所述之購毒情節雖就以手機或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之枝微末節有所出入,惟證人係持用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既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等出入即無礙於事實認定,亦不足以此細節性事項供述錯誤即推翻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另證人於審判、偵訊中證述之交易地點雖就與中正路交岔之路段名稱陳述不一,惟其於審判陳述時距交易時間已逾1年,且證述之路段均在中正路上,縱記憶之場景有所偏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指摘證人證述不實云云, 洵屬 無稽。是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為合資購買云云,惟與證人所述及譯文中未見任何討論雙方出資額言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陳勝凱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伊向被告購毒過數次,被告都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附近徘徊,伊都叫被告「阿輝」,購毒時都是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告知自己為何人、約在何處見面,購毒之確切數量見面再談,伊被抓該次,即偵訊當日之100年5月22日,伊與被告聯絡後,再撥打電話是被告友人接聽的,伊後來在週圍邊繞行邊打電話找尋被告,後來被告從不知何處冒出來,伊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交易,伊交付3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包海洛因予伊後,旋即伊即遭警欄截圍住,被告則因位置較遠、騎乘機車種類為輕型機車較為靈巧而趁機逃離等語(見偵二卷第75-76頁、訴一卷第155-157頁反面),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紙(見警卷第38頁反面、訴二卷第1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證人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審訴卷第125-128頁)可佐,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陳勝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洵無足採。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紀淑珍於偵訊中及審判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前已施用海洛因一年多,遭查獲時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富哥」之被告、綽號「 哥仔 」之 林雨利 二人,伊於100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伊在公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表示要買「1」即1000元之毒品,並要求被告搭乘火車前來路竹火車站至伊公司交易,嗣被告依約前來,伊在公司交付被告現金、被告交付伊海洛因1包,伊與被告沒有合資購買,也沒有事先約定伊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就是被告直接販毒予伊,被告拿毒品下來給伊、伊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46-48頁、訴一卷第147頁正反面),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紙(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44頁、訴二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於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審訴卷第76-78頁)可參,證人陳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一節,堪信為真。辯護人雖以證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20日遭員警抓至茄萣做筆錄,其於供出上游時感到害怕,並員警有指示隨便供出一個人等語。惟查:證人於指認前業向員警表示其平時施用之海洛因來自「富哥」、「哥仔」,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昌仔」,員警即提示編號1至6之相片供證人指認,其時證人同時供出三名上游之綽號,員警僅以隨便供出一個人即可之言語向證人表示配合辦案即可、不必害怕,觀其上下文並無何強迫證人為何供述之意涵,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違法取證情事,且證人於審判中表示其警詢時感到害怕,但警詢及偵訊中,員警、檢察官均於提示相片指認時提示購毒之通聯譯文供其指認等語,此有證人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見偵二卷第36頁、第46-47頁、訴一卷第151頁)在卷可參,是辯護人辯稱證人證述欠缺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雖於審判中證稱當次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等語,惟證人於審判中證述時已距離事發1年多,其於距離事發未距2個月之警詢及偵訊中均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交易金額為1000元,且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於100年6月15日15時38分向被告表示自己只有1張(即1000元現鈔),於同日15時41分要求被告允其賒欠、拿多一點,被告以自己須向他人拿貨不能欠帳而拒絕,證人向被告表示要再向公司借看看,嗣於同日16時23分,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先拿「1」過來好了,此有上揭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較符於卷證所示事實。復參以證人於100年6月15日前四日亦曾要求被告帶毒品至路竹火車站,被告表示自己毒癮發作中,沒錢也沒毒品,要求證人先將款項3000元匯進指定郵局帳戶,此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43頁)可稽,是證人於審判中證述金額為3000元等語,應僅屬記憶混淆,仍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金額為準。綜上,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另辯稱卷附譯文係伊在路竹火車站向紀淑珍取得借款云云,與上揭事證相悖,亦無足採。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孫茂全於偵訊中及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伊都叫被告「阿輝」,伊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0年7月3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伊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C)撥打門號B找被告,向被告表示要馬上過去與被告交易,但因認在地下室交易比較不會被抓到,而與被告約定在被告住處之地下室交易,被告即從住處下樓拿1包海洛因交付予伊,即現場扣得之該包,伊拿毒品對價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35頁、訴一卷第151頁反面-154頁),並有門號C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48頁、第50-53頁、訴二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證人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審訴卷第133-13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辯稱係向證人孫茂全催討借款云云,惟證人於審判中業已明確證述曾於其他次至被告住處返還500元借款,惟與遭查獲當次為不同時間等語(見訴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參以證人於交易後甫遭查獲,旋即於警詢時供稱係買賣毒品,嗣後供述時,此等遭查獲經驗於記憶上亦與其他次交涉經驗可資區別,堪認證人所述為真。綜上,堪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辯稱係孫茂全該次係催討借款而非取得販毒對價云云,顯無足採。
(六)附表編號六㈠㈡部分證人康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自100年5月開始向綽號「阿輝」之被告買海洛因,共買過2次毒品,都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地點多半是○○○區○○路與六合路路旁,於100年5月1日伊向被告買海洛因2包1000元、於同年5月18日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500元,都有交易成功,這兩次伊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事先約定伊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50-52頁、第63-64頁),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偵二卷第53頁、第62頁、訴二卷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有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前科,復於100年8月10日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而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下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判決各1紙(見審訴卷第87-92頁),證人證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一節,堪信為真實。證人雖於審判中改稱:被告向伊借1萬元,說要每次還500元、1000元,伊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是在討論被告還錢的事情,被告沒有賣海洛因給伊,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不知道筆錄在寫什麼云云。惟查:
1.證人於10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中,除陳述被告販毒犯行之始末外,並可明確陳述其持用與被告聯絡之門號申辦人係其女婿及姓名,並向員警表示自己只有在員警提示譯文之5月間有購毒施用海洛因,已2、3個月沒有施用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惟證人於同日經採尿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可待因濃度32450NG/ML、嗎啡濃度167600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審訴卷第138-139頁)在卷可參,是警詢筆錄上就非被告販毒犯行構成要件事實之證人持用手機申辦人、申辦人與證人關係等節均正確記載,並記載證人陳稱許久沒用毒品各節,堪信員警係依證人所陳製作筆錄。而證人就購毒各節、手機申辦人俱可陳述明確,並知為卸免自己施用毒品罪責向員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精神狀態並無證人自稱之恍惚、渾然不知情形。復證人於同日偵訊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可流暢應答,自行背出被告之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隨口接問記得這麼清楚喔,證人回答因為剛才在警局有看手機才記得這麼清楚等語,並於檢察官提問此二次向被告買毒品與至超商買飲料間有何差異時,回答沒有不同,但買毒品是不對的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各1紙(見訴一卷第228-229頁、第238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其於審判中所稱提藥情形,證人於審判中證述警詢、偵訊是毒癮發作,聽不懂問題云云,顯屬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辯護人另於勘驗時表示,證人康光明於警詢時遭上銬訊問,可能遭警察逼供云云,惟證人始終未曾陳述供述不具任意性,已如前述;又本院勘驗之光碟為偵訊筆錄,辯護人何以能自偵訊光碟之勘驗情境自行得出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結論,實為費解;再證人係經警局發出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拘提逮捕情事,業據偵查暨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意見(見訴一卷第238頁反面),核與卷內查無拘票、提票各節相符,辯護人無端主張證人警詢時遭逮捕遭逼供云云,洵屬其自行杜撰之無稽辯解,綜上,堪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備任意性。
2.證人於100年5月1日12時51分許、同年月18時14時53分許,分別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拿兩個500的給我啦」、「用一個500的啦」,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該通即回覆「錢要夠喔!錢不夠不要喔」,此有上揭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上揭譯文「一個」、「兩個」及「500」之意義係指1包、2包、500元價格之海洛因等語,於審判中亦證稱「1個500的」代表「與500元等質的毒品」、「兩個500」指「2包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堪信上揭譯文均係證人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所為通話之事實。證人雖於審判中證稱是返還借款,預允被告拿海洛因抵債,但被告說沒有毒品,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過毒品抵債云云,惟譯文中未曾見到證人向被告要求返還之字眼及金額,證人對於為何會以「拿兩個500」、「用一個500」表示催債一節亦完全無法說明,證人於審判中改供之證述與譯文等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應以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為準。綜上,證人改供後證稱係返還借款一節,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合資購買云云,更屬無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七㈠㈡部分證人張智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至5月間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300元至1000元不等,伊係持用門號B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地點多○○○區○○街附近,於100年4月28日11時6分、同年5月9日8時44分這兩通電話都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因被告自稱 阿富 ,我就叫被告「富哥」,於第一通之後我即至高雄醫學院向被告購得300元之海洛因1包、於第二通之後我○○○區○○街向被告購得1500元之海洛因1包,這兩次伊與被告間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也沒有約定伊委託被告向他人代買轉交的情形,伊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92-94頁),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訴二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於98年間即查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於100年間亦查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習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06號裁定、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各1紙(見審訴卷第93-97頁、訴二卷第25-26頁)可稽,證人所稱向被告購得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一節,堪信為真實。證人雖於審判中改稱:伊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與被告所為通話,均係與被告聯絡合資購買之事,第一次係伊身上只有300元,要向被告湊齊500元購毒,第二次係伊與被告合資3500元,由伊出資1500元、被告出資2000元向他人購毒,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沒有看筆錄記載什麼,於偵訊時即依檢察官提問承認云云。經查:
1.證人於100年7月4日警詢筆錄中,除陳述被告之販毒犯行始末外,並可依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陳述門號B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伊與被告同住,被告有時會拿伊手機去講,警方提示之100年7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孫茂全撥打至伊所有之門號B購毒一節,是被告接聽而不是伊接聽,伊向被告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稱呼被告「富哥」之原因乃被告向伊自稱阿富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是警詢筆錄上除就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明確外,尚就證人所有之門號B係證人自任申辦人,部分通話不是證人自己接聽而為被告接聽等節詳盡記載,堪信員警係依證人所陳製作筆錄。而證人於警詢中就購毒情節、手機申辦人俱可陳述明確,且就通訊監察譯文逐通辨認,並表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門號B非由自己接聽,以避免涉入被告之販毒犯行,堪信其精神狀態並無證人自稱服用安眠藥、不知筆錄記載內容之情形。復證人於100年12月14日之偵訊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可流暢應答、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逐通確認、點頭表示無誤,並於檢察官提問此二次向被告買毒品與至超商買飲料間有何差異時,回答一個是買來傷害身體的、一個是買生活上所要用的必需品,檢察官提問除此之外有無區別,證人回答購毒是「走在法律的邊緣這樣犯罪」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明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各1紙(見訴一卷第229-231頁、第238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其於審判中所稱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狀況。證人於審判中證述警詢、偵訊時意識不清云云,顯屬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於勘驗時另主張光碟畫面僅聞警察提問卻未看到警察,無法判斷警察是否另以臉部表情誘導,且證人依警員誘導回答走在法律邊緣犯罪,堪信係以販賣毒品法律構成要件之術語設陷阱誘導證人宣唸,證人上揭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證人未曾陳述遭逼供各節,業如前述;本院所勘驗之光碟係偵訊光碟,辯護人何能得出證人於警詢時遭逼供之結論,實匪疑所思;又偵訊筆錄以檢察官為訊問主體,檢察官本不會出現於畫面中,訊問人未出現衡情與證人有無受到誘導毫無關連;再證人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其場景係地檢署偵查庭,訊問人為檢察官,檢察官提問證人之購毒經驗與向超商購買飲料經驗有何不同時,證人先稱毒品傷身,再稱購毒是走在法律邊緣,始終未見檢察官有何誘導情形;另證人於偵查庭證述,何以須看到警察始能證明未受誘導,亦委實難解。綜上,辯護人臨場發揮之上揭辯詞,洵屬無中生有之莫名抗辯,堪認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具備任意性。
2.證人於100年4月28日10時12分許於電話中先詢問被告所在,經被告回答在醫院後,證人即向被告表示「我湊一湊看夠不夠,夠我再過去找你」,嗣證人於同日11時0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這裡只有300元,能先給我嗎?」,被告答稱:「哦!好啦!」;證人復於同年5月9日8時44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富哥啊!要回來了嗎?我有一個朋友在這要找你啦!他要1500啦!」,被告答稱:「好了」,此有上揭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觀其文義,證人於100年4月28日之通話中表示自己現金不足,能否先取,被告表示勉為同意,核與證人所稱「向被告拿取200元現金」以向 小金 合資購買一節,相距甚遠;又證人於同年5月9日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朋友要找被告、朋友要1500,其中絲毫未見被告要出資之金額、雙方合資欲向何人購入何等數量之討論,僅稱友人要1500之某物,催促被告返回,核與證人所稱與被告合資3500元向小金拿毒品一節,顯然不符,且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間相距5個月多,若證人真有警詢中未曾供述之情形,何以於5個月後之偵訊中未就此有所表示,竟仍循警詢筆錄陳述,更進一步於檢察官追問是否曾與被告約定合資毒品時,明確表示與被告曾經約定合資購買,但上揭兩次交易不是約定合資的情形,而是其向被告購買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是證人於審判中改供之證述與譯文等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應以證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為準。綜上,證人改供後證稱係合資購買一節,不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張智濬要伊返還借款云云,更屬無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且海洛因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調整,而海洛因之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㈡
㈢、編號二之㈠㈡、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㈠
㈡、編號七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金額多為300元、500元、1000元,最多僅1500元,交易量甚微,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1人使用之少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每次販毒所得僅有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犯罪所得均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手機A)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作與買家聯絡海洛因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七各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是證人陳勝凱、孫茂全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既經被告販賣後交付予證人陳勝凱、孫茂全,已屬上揭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應扣押之證物,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者;另被告所有遭扣案之針筒2支、吸管杓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B、手機B雖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所使用,惟該門號及手機屬張智濬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張智濬證述明確,尚非得依法宣告沒收者;另因被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僅查獲前因缺錢購毒有一陣子未予施用,尿驗送驗始未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訴一卷第79頁),核與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2支、吸管杓1支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3個,尚無法排除被告用以裝盛毒品以利施用之可能性,況果被告有係以分裝袋裝盛毒品以販售,該等分裝袋亦因交付毒品而移轉予買方,可見扣案之殘渣袋應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餘,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項│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次│││├─┼───┼─┼───────────────┼───────────────────┤│一│祕密證│㈠│甲於100年4月28日19時16分許、19│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人甲││時55分許撥打蘇光輝持用之門號A│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與中正路附近交易,以「五福路」│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作為購買500元海洛因之暗語,嗣│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蘇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甲海洛因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包並收取500元之代價。││││├─┼───────────────┼───────────────────┤│││㈡│甲於100年5月1日19時55分許撥打│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蘇光輝持用之門號A,雙方約定在│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之彩券行,以「五福路」作為購買│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500元海洛因之暗語 嗣蘇 光輝在約│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定地點交付甲海洛因1包並收取5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元之代價。││││├─┼───────────────┼───────────────────┤│││㈢│甲於100年5月22日11時20分許、12│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7分許撥打蘇光輝持有門號A,│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中正路附近巷子交易,嗣蘇光輝在│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約定地點交付甲海洛因1包並取得│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00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二│黃啟洋│㈠│黃啟洋於100年5月6日21時59分許│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綽號││先持用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蘇光│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七仔)││輝持有之門號A,雙方約定在高雄│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市○○路與中正路巷口交易,嗣蘇│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黃啟洋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包並收取500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㈡│黃啟洋於100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光輝│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持有之門號A,雙方以「一樣」作│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為購買數量同於前次之暗語,並約│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定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巷口交│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易,嗣蘇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黃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洋海洛因1包並收取300元之代價。││├─┼───┼─┴───────────────┼───────────────────┤│三│陳勝凱│陳勝凱於100年5月22日15時29分許持用│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光輝持用之門│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A,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與自│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立一路口附近交易,嗣蘇光輝在約定地│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點交付陳勝凱海洛因1包並收取3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四│紀淑珍│紀淑珍於100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15│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1分許、16時23分許均持用門號0986│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530727號撥打蘇光輝持有之門號A,雙│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方約定在高雄市路竹火車站旁交易,嗣│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蘇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紀淑珍海洛因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包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五│孫茂全│孫茂全於100年7月3日18時14分許持用│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智濬所有之門│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號B,蘇光輝接聽後,雙方約定在蘇光│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輝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其財產抵償。││││地下停車場交易,嗣孫茂全抵達該處,│││││蘇光輝交付孫茂全海洛因1包並收取500│││││元之代價。││├─┼───┼─┬───────────────┼───────────────────┤│六│康光明│㈠│康光明於100年5月1日12時51分許│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光輝│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持有之門號A,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區○○路與六合路口交易,嗣│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蘇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康光明海洛│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因2包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㈡│康光明於100年5月18日14時53分許│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光輝│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持有之門號A,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區○○路與六合路口交易,嗣│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蘇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康光明海洛│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因1包並收取500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七│張智濬│㈠│張智濬於100年4月28日11時6分許│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持用門號B撥打蘇光輝持有之門號A│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雙方約定在蘇光輝所在之高雄醫│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學院附近交易,嗣蘇光輝在約定地│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點交付張智濬海洛因1包並收取300│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㈡│張智濬於100年5月9日8時44分許持│蘇光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用門號A撥打蘇光輝持用之門號A,│拾伍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街附│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只(含門號09328│││││近交易,嗣蘇光輝在約定地點交付│22794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張智濬海洛因1包並收取15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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