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4,648元,依協商成立方案每月需償還12,752元,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60,500元,原協商方案窒礙難行,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及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查明屬實,有萬泰銀行97年5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提出保險證明書、保險單、保險費明細單、存款存摺明細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債務人之父母年僅50餘歲,仍值狀年,是否確需債務人扶養,實非無疑。況債務人另有兄弟2人可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每月實際是否有支出10,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均未具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其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債務人為有配偶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應係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謂其上開必要支出家庭生活費20,000元、子女2人之扶養費10,000元及子女教育費8,000元,合計共需38,000元云云,似屬過高,而債務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另債務人謂其每月需支出保險費12,500元云云,惟該項費用支出得否認係必要支出,已非無疑,況依債務人所提上開保險單等觀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明知每月應償還金額為若干,仍持續增加保險費支出,自應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自身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就其於前開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未據主張及舉證,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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