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右被告共同 湯瑞科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己○○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戊○○○與被告乙○○為舊識,因自訴人需要金錢,仍向乙○○告貸,乙○○乃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乘自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分以下列「網紗」等代號並以每十天百分之十或每十五天百分之十五為一期計息之方式,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有:
(一)代號「網紗」者:1、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四萬三千元,十萬元三筆,計貸予金錢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元,並告知資金係代號網紗者,乙○○仍交付四十九萬三千元予自訴人,並以自訴人應付頭十日利息四萬九千三百元,經由自訴人付息三萬九千三百元,尚欠利息一萬元,故由自訴人連同本金及欠息發二十五萬元,十四萬三千元及十一萬元支票三紙,並於到期日時由乙○○提示兌領,或換票方式,由自訴人簽發連同上期本息(連同欠息)及本期欠息合計金額之支票。2、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改利息為每十五天百分之十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貸予二十萬元,供自訴人返還丁○○欠款。3、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再貸予三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丁○○之到期票款及 王翠屏 票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自訴人雖已還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被告乙○○仍持有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重覆簽發之本票各合計金額一三○萬元。
(二)代號「建國」者:1、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又貸予自訴人三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網紗」之到期本息票款。2、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貸予三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對第三人 王秀玲 之票款。3、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貸予三十萬元供清償本借款利息及「墾丁」、「網紗」部分本息。4、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貸予三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第三人 黃文雄 之借款。合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自訴人還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惟被告仍持有自訴人簽發之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五萬元支票及重覆簽發之本票各一張。
(三)代號「高雄」者:1、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貸予三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前欠丁○○到期票款。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貸予二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前欠黃文雄票款。3、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貸予六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前欠黃文雄票款。
並由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結算之前本利和尚欠一百萬元,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共十月利息應收一百萬元,合計二佰萬。故由自訴人簽發每張面額二十萬支票十張,分十期支付,故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為止,自訴人共給付一二五萬一千元,被告尚有自訴人發一二○萬元支票及重覆簽發之本票。
(四)代號 阿輝 者:1、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貸予十萬元供自訴人償還王翠屏到期票款。2、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貸予十萬元供自訴人清償 林素娥 到期本金3、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貸予三十七萬元供人償還林素娥到期本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自訴人已還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尚持有自訴人簽發票額三十七萬元本票一張。
(五)代號墾丁者:1、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貸予三十五萬元供自訴人清償借款之利息及「網紗」、「建國」之到期本息。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又貸予四十萬元整,供自訴人償還對第三人黃文雄之到期票款及支付「高雄」之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自訴人已還四十四萬六千元,被告尚持有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合計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元及重覆簽發之本票。
(六)因認被告乙○○、丙○○、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說四百五十七萬的票都掉了,要求自訴人重開票據,自訴人不同意,乙○○竟誣指自訴人取走,經庚○○小姐居中協調,乃同意減為一五○萬元,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三張,熟料本票簽發後,丙○○竟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支票背書,轉由 徐文孝 提示兌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又竟遭己○○到期提示,則被告乙○○謊稱票據遺失,騙取自訴人再簽發本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之剝削,對契約自由原則予以限制;而刑法重利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則尚須貸予金錢收取重利者,係乘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為之,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因而嚴重扭曲自由經濟剝削經濟上弱勢者,始有需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初起陸續向我借了五百萬左右,我有算他利息一個月一分半到二分,借錢前他先以現金支付利息後我再貸予他同支票面額的金錢,我是先向丙○○調借一百五十萬給自訴人,之後才由我以自有資金另外陸續借五百萬給自訴人,丙○○不知道我借錢是要另外再借給自訴人,向丙○○借錢利息為零至一分半;自訴人開給我計約五百萬的本票不見時,我弟弟甲○○去幫我處理,他拿回三張五十萬的票,我雖不同意,但想說先收下再說,後來就拿去還給丙○○等語。被告丙○○辯稱:「乙○○向我借錢,他有時會拿客票給我,我拿到八張票各二十萬,另外還有乙○○轉給我的自訴人各五十萬的本票三張;己○○是我弟媳婦,我有向他借錢,我也有拿自訴人的票給他等語。被告己○○辯稱:丙○○向我借錢都拿客票給我,我只是單純和丙○○金錢往來等語。
肆、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稱:「(問:你付他們多少利息了?)答:我本息約已付幾百萬了,這幾百萬的來源也是向其他朋友、親戚借的,利息一個月二分。我現在外面共欠了壹仟多萬。都是為了拿來繳這肆拾玖萬三千元的利息」等語(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惟縱以自訴人所指之每十天百分之十為一期計息,亦無計達一千餘萬之理,自訴人上揭指述容有浮誇不實。 次查 自訴人於本院稱:「(問:你借了那肆拾玖萬三千元之前有無向他人借錢?)答:當時我有向丁○○借錢,我們有借有還但一直對他都約有 伍拾萬 左右的債務。還有壹個黃文雄,也是一直維持約參拾萬左右,利息他們二人都是約定二分。跟他們二人借錢是為了進貨所用。我是開服飾店,那是我父親開的,但由我經營」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自訴人他有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我借了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以後我家裡有錢我會借給自訴人,我有陸續借過他好幾次,有時候十萬,有時候二拾萬不等。他都有借有還」「(按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我有看到他把錢把出來,且當場把五十萬還給我」「(問:自訴人向你借錢如何算利息?有何憑證?)答:利息算二分,有些是本票,有些是支票。他跟我開口我如有餘錢就會借他,他都是斷斷續續向我借錢,因為他借的數額不大,我大部分都有借給他。但是偶而有時候也會沒有錢借給他」「(問: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借款伍拾萬之前有無與自訴人有借款往來?)答:有的,之前已經有借款給他二、三年之久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向被告乙○○為第一次借款之前,因經營服飾店所須,已有向人借貸事務之知識經驗,自訴人當時並非未涉足社會無經驗之人,自非因輕率或無經驗而決定向被告乙○○為該次及其後之數次借款。又自訴人於本院雖稱:「(問:為何不向其他人借款?)答:因為之前他沒有跟我說利息多少錢。是錢給我後二、三才說利息是十天百分之十。那利息很高。我們事前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惟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乙○○借款利息之高及下述自訴人不乏資金融通之管道,自訴人因何又陸續另為第二至第十五筆之借款,益見難認自訴人於向被告乙○○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二、自訴人迭於自訴狀及本院指稱:「(問:為何向乙○○借錢?)答:我們當時是要和乙○○合夥開紀念品店欠資金。但是我的錢是挪用我父親的錢,所以向他借了肆拾玖萬三千元要來填補。我挪用我父親肆拾玖萬三千元。我是八十八年六月份挪用的」「(問:你父親何時發現你挪用這筆錢?)答:我父親至今都沒有發現」等語(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則自訴人之父既未發現挪用之情,自訴人要難執此謂其向被告乙○○之第一筆借款有何急迫之情。又經質諸為何到八十九年二月才要借那筆錢?自訴人復另改稱:「因為廠商一直對我逼款,我借那筆錢不是要還給我父親。但是是為了要經服飾店週轉使用」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惟其所供僅只自訴人前後有異之詞而均難遽採,且自訴人所有○○○
鎮○○○○○段十五建號房屋及基地於九十年一月底分別向國泰人壽、 王林春葉莊美蓉 等借款五百五十二萬元、二百一十萬、一百九十萬元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有相當之資力,再自訴人向被告乙○○借款之期間達七個月餘,自訴人既有資力然復另稱其急迫之情長達七月餘,衡與事理有違。再查自訴人於向被告乙○○借款前已向黃文雄、丁○○分別維持有三十萬、五十萬左右之借款已如上述,而自訴人復稱:「(問向王秀玲、王翠屏、林素娥借款情形如何?)答:有的還乙○○,有的還其他的欠款,他們的利息都是算二分,那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我才開始向他們借款」等語,則自訴人除被告乙○○外,既另得向丁○○等人貸借款項,益見自訴人向被告乙○○嗣後之借款並無急迫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實際借款之被告乙○○係乘自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貸與款項,雖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收取高額利息一節非全無所據,惟依首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難對被告乙○○以重利罪相繩。再被告丙○○、己○○僅係持有自訴人交予被告乙○○之票據,
惟票據具有流通性質,且實際貸予款項之被告乙○○並無從認定其確有重利之犯行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丙○○、己○○有何共犯重利之犯行。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是應認被告乙○○、丙○○、己○○等被訴涉犯常業重利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伍、次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後來在我家我和乙○○的弟弟有幫他們處理,乙○○說說他們不見的支票有四百伍拾柒萬。我問戊○○○到底是多少,結果他說只有伍拾萬。後來我和戊○○○談好他願以壹佰伍拾萬與乙○○談一談。後來乙○○同意以壹佰伍拾萬和自訴人和解,自訴人開三張去年十二月和今年一、二月各伍拾萬的本票。我不知道他們確實的債務是如何的原因所生及數額」「剛剛那一百伍拾萬處理好後,自訴人說之前遺失的票有被人提領,我再去找乙○○,乙○○這是另外一筆,我就說他們之間的債務很亂。該筆貳佰萬剩下的是否可以陸拾萬來處理,乙○○也有同意。但是還沒有處理完自訴人的先生知道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我有打電話,乙○○有授權給他弟弟,六十萬的部分自訴人也有同意」(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戊○○○有告訴有,一百五十萬元處理掉後,又有支票提示」「戊○○○他先生那時還不知道,他全權委託我處理,但我沒告訴他這和解書的內容,我相信戊○○○同意我和解內容,因他全權委託我」(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足見自訴人戊○○○係全權委託證人庚○○處理與被告乙○○間之債務,而自訴人交付三張面額各為五十萬之本票予被告乙○○後,因自訴人就「高雄」所簽發十張各二十萬元支票部分,其中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仍為提示兌現,經自訴人告知證人 蘇鴛鴛 並同意以六十萬元再就此部分與被告乙○○和解,且嗣證人庚○○亦本其授權另就此部分提出和解方案等情屬實,則自訴人就前因和解所交付三張五十萬本票不包括該「高雄」共十張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部分既未有爭執,且仍授權證人庚○○與被告乙○○和解,自難認被告乙○○有以自訴人所交票據完全遺失施詐致自訴人交付三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之行為。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乙○○、丙○○、己○○犯罪尚屬無法証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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