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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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有罪,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一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七五號刑事實體判決,而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乃程序判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其竟向無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云云。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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