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碧芬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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