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之「出外人護膚0000000000」廣告,該號碼之電話係伊所有,且曾繳納部分之廣告費用,及於廣告刊出後,曾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證人即廣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周○中之證言(證明上訴人與共犯蔡○香|未據起訴|委託其刊登上開廣告之情形)、該證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刊登彙總報表影本一份,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依第一審法院函示,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解上訴人至桃園縣立文化中心查閱、採樣所得之部分報紙廣告影本六份,暨扣案之上訴人所有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機(電話碼為0000000000號)一支及供為性交易時所用之保險套一個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原將電話借與蔡○香,擬作為 蔡女 生產時聯絡之用,不知蔡女拿去登廣告,後來周○中來收廣告費,伊看蔡女可憐,才代為支付部分廣告費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共犯蔡○香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開廣告之內容並無足以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原判決遽予論罪,顯非適法;㈡扣押之行動電話機,係蔡○香所有,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敘明上訴人刊登前揭廣告後,即有男客與之聯絡而發生性交易,足見上訴人係藉廣告之訊息招徠性交易之機會等旨(見原判決理由二),則其論上訴人以利用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查扣案之菲利普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係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認定該電話機係其所有,有所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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