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王世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王世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王榮造、呂氣、 王連合劉不許花梅黃阿杰孫富美王俊泰王柳綿王綉枝莊淑惠王國西蔡明堂 (原判決誤為 蘇明堂 )等人於警訊中均證述未曾收受過被告甲○○所交付之候選人文宣、金錢或禮品等賄選物品之證詞,卷附載稱證人王國西、 吳坤明 、莊淑惠、 吳阿美 、王俊泰、孫富美、黃阿杰、許花梅、劉不、王連合、王柳綿、呂氣、王榮造、王綉枝等十四人確均屬民進黨黨員之民進黨雲林縣黨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民進雲林字第四一三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扣案之八十七年度村里長選舉人名冊內,劃藍色係表示當時支持對手之選民,粉紅色係表示有可能支持己方之選民,土黃色係表示外來遷入之幽靈人口,黑色則是最後總結最有可能支持己方之選民,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而前後互核相符,衡情被告甲○○當時身為青蚶村之村長候選人,自行評估可能之得票數,作為競選之方向,非不可能,參以上述證人均證稱:未收過禮物或金錢等情,及本件並未搜得任何有關賄選之金錢或禮物,足見該選舉人名冊非供被告甲○○賄選之用。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該名冊毫無塵封且有新點之標記,然該名冊毫無塵封僅能證明被告甲○○最近有翻動使用過該名冊之情形,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甲○○即有賄選之行為,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一)被告甲○○既係幫友人 林永春 找人頭加入民進黨,自應由林永春申請證明,惟竟由證人王國西申請該證明,且前開民進黨雲林縣黨部函件所述黨員究指該名冊所列者或僅指打勾之十四名者,仍有不明。(二)扣案之身分證影本為二十八份,如前開證人王國西等十四人為民進黨員,其餘十四份作何用途,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妻 葉玲雅 為民進黨員,何以該函未證明葉玲雅係民進黨員。(三)被告甲○○雖稱扣案之身分證係要加入民進黨所用,惟此僅經證人王國西、莊淑惠及蔡明堂證實,其餘證人均未證述有欲加入民進黨之情事,原判決未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查明該函之真實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被告等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一,且於偵訊時表情心虛,眼神不定,足見彼等確有該犯行,況一般民眾均知行賄與受賄均涉刑責,實難期待受賄者供承受賄,原審之自由心證行使難認無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一)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本件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結果,說明證人王國西等均無一指認被告甲○○有賄選之情事,而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對被告王世賄選之理由,況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請求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調查前開函件之真實性,原審縱未再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函查,亦無違誤。再證人吳坤明、吳阿美、王俊泰、孫富美、黃阿杰、許花梅、王連合、王柳綿、呂氣、王榮造、王綉枝等所證有關彼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究係作何用途一節,與被告甲○○所供固亦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彼等所陳被告甲○○均無對之賄選之情事,則無二致,且證人吳坤明等是否為民進黨黨員,並非可執為被告等有賄選情事之判斷基礎,則原判決縱未加以調查論述,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是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斟酌取捨後,認證人吳坤明等所證足可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函查,亦未查明證人吳坤明等是否為民進黨員,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而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所供不一,惟被告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執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就被告等如何有賄選及受賄之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等於偵查中所供不一,而於偵訊時表情心虛,眼神不定,且一般民眾均知行賄與受賄均涉刑責,實難期待受賄者供承受賄,原審之自由心證行使難認無違經驗法則等語,漫事爭執,依上開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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