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稅捐機關返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之日止,按上開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稅捐機關返還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整之日止,按上揭金額,依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9%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原為內關帝段六0之二地號),面積0.一五三八四八公頃土地,暨同段一二五地號(原內關帝段六0之四地號),面積0.0三三五五四公頃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李清吉 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使用編定種類,原均記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揭兩筆土地,嗣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東地字第一八九號收件『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系爭兩筆土地,另經被告機關以東地字第五一二三號收件『因地籍圖重測』,編定使用種類仍均載明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登記。
(三)系爭二筆土地嗣經原告實施抵押權,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並均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種類核價拍賣,並均經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繳足全部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四)而原告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東地字第0三六六二0號收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主管登記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其中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乙筆為『農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東地補字第000七五六號通知補正事項『農民團體承受農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原告補正。該筆同段一二四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明載業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地籍圖重測亦有如上之明確記載,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就該筆土地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核價拍賣,原告亦基此登記之公信力,而信任並承受者乃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該筆土地,非以『農地』而承受,更無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亦不可能依通知補正,被告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東地駁字第000一七三號通知駁回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屏府訴字第三十一號駁回訴願之決定,嗣經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原告為此僅能就執行事件承受之同段一二五地號,聲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就系爭同一執行事件之同段一二四地號,卻無從以承受當時之拍賣條件『甲種建築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而系爭兩筆土地,均係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合併拍賣』,並由原告合併承受,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並已繳清。合併拍賣之土地,其中同段一二四地號,卻無從以承受當時之拍賣條件『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記,亦如上述。原告為此僅能以鈞院前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承受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生效力,請求回復未承受前之原狀,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價稅,經鈞院核准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回復承受前原狀之登記。而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稅東分電字第0九一000六五九七號函原告應予退還鈞院執行處,唯迄未發還原告。原告自此確知因被告機關就該筆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錯誤,而確定受有損害。
(七)原告因被告機關就上揭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乙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予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致原告受有如左之損害:
1、利息之損害:自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繳交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日起,至鈞院無息發還原告該金額之日止,原告自受有該期間利息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依該金額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七.九%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
2、土地所有權人李清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上揭兩筆土地增加貸五0萬元整,由於原系登記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估價不足二00萬元,唯以主管登記機關誤就系爭同段一二四地號亦誤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致原告因而提高重估,非但未收回二00萬元,反而准予增貸五0萬元,致原告現仍不能收回二五0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依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9%計算利息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自亦得為賠償之請求。
(八)原告以本件所受上揭之損害,乃因被告機關登記錯誤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八條規定,而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兩筆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雖嗣因分割而為兩筆土地,唯編定使用種類,均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但地型完整,並可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為同一建築之使用。且土地市場價格差距亦極懸殊。而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未更正編定。原屬同筆之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僅三三五.五四平方公尺,雖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唯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非但不能與系爭一二四地號為同一之建築使用,且地型畸零,市場交易價值差距亦極大!上揭事証,由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九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二百元,相鄰同段一二五地號九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可得而徵。
2、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李清吉,曾以重測前內關帝段六0之二地號即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八百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期間以借新還舊方式而延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李清吉借得六十萬元,該款轉帳於李清吉設於東港農會二六四之一帳號,借款期限二年,亦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放款範圍內。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李清吉借得六百四十萬元,亦轉帳入於李清吉前揭帳號內,借款期限二年,亦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圍內。上揭二筆借款,合計七百萬元整,即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八百四十元整範圍內。該借款期間,均二年,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應清償。
3、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李清吉又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六十萬元,實際借得五十萬元。當時李清吉前揭六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均已屆期。唯以原告因土地登記謄本有關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前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物上擔保價值為之提高,亦因之非但未之即時行使抵押債權,反而允許李清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六十萬元,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五十萬元。雖該借款五十萬元,嗣已清償。唯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合計七百萬元部分,原告卻以被告機關有關土地登記謄本前揭之誤載,而一直誤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不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而影嚮借款之擔保!詎料: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本未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近年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苟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未有前揭之誤載,原告當於李清吉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及時收回抵押借款或實行抵押權。原告因被告機關錯誤之登記,至未及時取回借款或實行擔保物權,至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之損害。
4、且系爭一二五地號,面積三三五.五四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屏文字第一0一八一號,鑑估價格為二百一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元。本件系爭同段一二四地號,面積一五三八.四八平方公尺,如亦為特定農業甲種建築用地,鑑估價格當可達:一千萬零一百二十元(2181,010元/335.54×1538.48=10,000,120),唯系爭同段一二四地號,面積一五三八.
四八平方公尺,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鑑估價格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00元計,僅二百零二十四元。原告即受有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8,400,000-2,181,010-2,000,024=4,218,966)擔保之損害。故有訴之聲明第二順位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農作物鑑估報告表、土地登記謄本五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屏院正民執丁字第八十七執六四七二號通知、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同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屏院正民執丁字第八十七執六四七二號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東地補字第000七五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東地駁字第一七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屏府訴字第三十一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稅分電字第0九一000六五九七號函、本院繳費收據、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屏港地一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放款批覆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一之部分:
1、原告對於受有何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任,於本件訴訟原告並未盡此舉證之責,則本件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2、且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依原告所呈之附件一即系爭一二四號土地登記簿,於登記次序參之備考欄內已明載『本欄誤記註銷登簿』,則於此原告理當知悉附件一登記次序參應為誤載,即原告應知悉前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應非屬甲種建築用地,而仍應屬農牧用地。雖嗣後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時,於編定使用種類又誤載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此項記載對於有經營放款業務之原告,依經驗法則言之,原告應知系爭土地記載為甲種建築用地應係『誤載』,據上,原告於鈞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明知前揭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甲種建築用地係誤載,則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能力,其依法自不得承受一二四號土地,上情應為原告所知,惟原告在此情形下仍自行率斷承受系爭土地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為其所自招而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理。
3、縱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有關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縱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有關時,原告亦應為與有過失,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按被告於前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參之備考欄內已明載『本欄誤記註銷登簿』,雖嗣後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時,於編定使用種類又誤載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此項記載對於有經營放款業務之原告,依經驗法則言之,原告應知系爭土地記載為甲種建築用地應係誤載,而原告於知悉前竭情形下,又未向被告函查前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而逕行承受系爭土地並繳納增值稅,其顯與有過失無疑。
4、倘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受利息損害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繳交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日起至鈞院無息發還原告該金額之日止之利息云云,但查,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係一二四號、一二五號二筆土地之增值稅,且被告對於一二五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並無誤載之情形,即該筆土地仍可辦理移轉登記,並曾經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故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應扣除一二五號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2)另原告利率之計算則以年息百分七點九,顯屬過高亦屬無據,現今一年期之定存利率亦不過為年息百分之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通知原告一二四號係屬農牧用地,故當時原告即可向鈞院撤銷或解除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惟原告並未如此為之,故其後之利息損害應與被告無關,亦即其可請求之利息損害之期間,應係自繳納一二四號土地增值稅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又因原告於本件亦屬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二之部分:
1、就原告訴之聲明二之部分:查本件土地至目前為止,尚未經拍定,故原告之債權是否無法足額清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目前並無實際受有損害,原告目前是否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提起本訴自屬與法不合,今本件土地尚未遭拍賣,況原告對李清吉之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 李陳秀鳳 可供其追償,而原告對於李陳秀鳳是否已行使債權,及對於李清吉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伊行使債權,皆未見原告舉證,原告即率稱受有損害,誠屬無理無據。
2、又原告自認李清吉於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予李清吉五十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僅剩第一順位之七百萬元尚未清償,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貸予李清吉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再貸予李清吉六百四十萬元,以上合計七百萬元,該七百萬元皆在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八百四十萬元範圍內,而被告機關誤載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故原告貸放七百萬元予李清吉之時間點,皆係在被告誤載前所貸放,則系爭土地縱經拍賣原告無法足額清償時,其亦與被告機關之誤載行為無因果關係。
3、況原告自承七百萬元皆係在八十四年間即貸放予李清吉,及自認前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另查原告對李清吉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鈞院所發支付命令之日期分別為:1、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六百四十萬元,2、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元,據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當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四月間,距前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不過三、四個月,原告顯已及時行使其債權,況不動產之價格亦非於三、四個月間即會有大幅之變動,且不動產之拍賣亦非於
三、四個月之時間即可拍定,故縱使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原告無法足額清償而受有損害時,其亦與被告之誤載無關。添
4、縱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時,其原本估價不足之二百萬元亦予以請求,應屬無理亦無據:
(1)按原告已自承二百萬元係其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由此足證原告有超貸之情︶即係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則其高估價額之部分其原本就無法收回,即其無法收回超估價額之原因,乃原告超貸而非被告對於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薄有誤載之情所致,亦即原告二百萬元無法收回,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2)縱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時,其有因果關係之部分亦當僅限於五十萬元之部分而不及於前述之二百萬元,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對於其所受之損害,其當與有過失,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於此時自得一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其利息算至清償日止亦屬無據,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不可採,另其利率以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亦屬無據且過高。添
5、縱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有關時,原告於本件亦應為與有過失:按被告於前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參之備考欄內已明載:『本欄誤記註銷登簿』,雖嗣後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時,於編定使用種類又載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此項記載對於有經營放款業務之原告,依經驗法則及土地登記之連續性言之,原告應知系爭土地記載為甲種建築用地應係誤載,而原告於知悉前揭情形下,又未向被告函查前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而逕行承受系爭土地並繳納增值稅,顯與有過失。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至被告對於一二五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並無誤載之情形,即該筆土地仍可辦理移轉登記,並曾經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故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應扣除一二五號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6、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通知原告系爭一二四號係屬農牧用地,故當時原告即可向鈞院撤銷或解除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或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劃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應提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辦理,惟原告並未如此為之,故其後之利息損害應與被告無關,即其可請求之利息損害之期間,應係自繳納一二四號土地增值稅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而非自鈞院退還土地增值稅時,如原告不向鈞院請求時,仍要被告負責自屬與法不合,另其利率以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亦屬無據且過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稅東分電字第0九一000六五九七號函、系爭土地八十二年東地字第三九八○號設定登記、八十三年東地字第八四六一號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第一二六一○號分割登記、第一二六一一號地目變更登記、八十六年東地字第五一二三號更正編定登記、第五四四六號地籍圖重測登記、八十七年東地字第八三三七號查封登記、八十八年東地字第一○九一五○號更正編定登記、八十九年東速字第六九四○號囑託塗銷登記、八十九年東地字第三六六二○號拍賣登記、九十年東地字第五九一五○號、九十一年東速字第四三九○號囑託回復登記等相關資料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清吉,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遭被告機關以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屏港地一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機關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既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先行請求之要件,是其本件起訴於法合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二筆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內關帝段六0之二地號),及同段一二五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內關帝段六0之四地號,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分割自前開地號),均為訴外人李清吉所有,關於土地之使用編定種類,原均記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另經被告機關因地籍圖重測辦理重測登記,編定使用種類仍均載明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二)李清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借款六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借款六百四十萬元,均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清償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增加貸款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已經清償,而其餘七百萬元均未受償,(三)原告於實施第一順位抵押權結果,對系爭二筆土地查封後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遂由原告聲明承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嗣因其中同段一二四地號使用編定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後,才知土地使用編定誤載之情事,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承受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二筆土地均回復登記為李清吉所有,及回復原已塗銷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屏院正民執丁字第八十七執六四七二號通知、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同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屏院正民執丁字第八十七執六四七二號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東地補字第000七五六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東地駁字第一七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放款批覆書等件為證,被告機關對上述主張均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均係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合併拍賣』,之後並由原告合併承受,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原已繳清,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其中同段一二四地號之編定使用種類係誤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無從以承受當時之拍賣條件『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僅能以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承受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生效力,請求回復未承受前之原狀,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鈞院核准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回復承受前原狀之登記,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稅東分電字第0九一000六五九七號函原告應予退還本院執行處,迄未發還原告,原告因被告機關就該筆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如聲明一所示之利息損害;另外李清吉之七百萬元借款部分,因前述之誤載行為,本估價不足二百萬元,因同段一二四地號誤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至原告因而提高重估,非僅未能收回二百萬元之借款於增貸五十萬元部分,係因土地之該誤載經估價准其增貸,迄今未能收回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且因被告機關之誤載,致使原告因信賴該登記,不應景氣不佳即影響其價值,致未於七百萬元借款屆清償期時,即為實行抵押權取償,今因被告機關之回復錯誤之編定使用登記,土地價值大受影響,且因系爭二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不相同,亦無法合併為建築使用,及土地地形因分割如不合併利用,亦形成畸零地形,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損害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聲明一所示之損害與其誤載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因原告為金融貸放款專業單位,對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有其認識,其疏未注意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參之備考欄內已有『本欄誤記註銷登簿』之記載,原告應知該土地上之編定使用種類並非甲種建築用地,雖嗣後重測登記時仍轉載為甲種建築用地,該記載係誤載,為原告所易於知悉,其疏未注意仍承受土地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該結果與被告機關誤載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原告機關疏未注意仍承受之並繳土地增值稅,亦顯與有過失,得酌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聲明一之所主張之損害額,其中原告雖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院返還土地增值稅之日,其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同段一二五地號並無誤載,故應扣除一二五地號所繳納之增值稅部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因被告機關之通知而知悉系爭一二四地號為農地,當時即可撤銷或解除承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未為之,故其後之利息損害為與被告機關無關,而所據為計算之利率亦過高且無請求之根據;至聲明二所示之損害之部分,其中七百萬元借款之核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與八十二年間,均早於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誤載編定使用種類之時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加借貸五十萬元予李清吉部分,原告已自承該筆五十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機關誤載行為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無何具體損害發生,且原告亦有如前述之過失,而原告之前述借款七百萬元,已有第一順位八百四十萬元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無法收回係因原告超貸所致,與被告機關之誤載行為無關等資為抗辯。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係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而土地法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關於地政機關主管登記事項所生損害,解釋上限於所受損害始能請求,所失利益不在賠償範圍之列。
五、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所示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以該借款核貸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係八十四年、八十二年間,均早於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誤載使用編定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七百萬元借款未能足額受償,與其誤載行為無關一節應為可採,至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增加李清吉之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自承該筆借款已清償,則被告抗辯該部分原告並無受損害等詞為屬可採,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受有聲明一之損害等情,業提出本院收款收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屏稅分電字第0九一000六五九七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而查系爭二筆土地系合併拍賣,於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始由原告合併承受之,並代繳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附卷足參,而稽之原告撤銷承買條件係因系爭一二四地號之誤載行為,致使原告信該登記而依法承受之,嗣因該農地之性質原告無法承受並為撤銷,其因之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所受利息損害,與被告之誤載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與其無關,且僅應就系爭一二四地號之增值稅部分認定為損害範圍等詞,以系爭二筆土地本院定為合併拍賣,且原告考慮其使用情狀之效益而願承受之,係以合併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為性質上重要交易之點,無從割裂標的為二予以分別承受之,則其一無法承買自影響另筆之使用及買受意願,並因此解除承買之意思表示,有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是原告因無法二筆均承買而解除契約,且該契約解除係因同段一二四地號之誤載所致,則被告上述抗辯自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增值稅金額應按基本放款利率為利息計算之標準一節,並無提出證據說明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述利率為過高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主張均無憑據而無法採信,則本件利息損害之計算,自應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為合理,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已通知原告一二四地號應為農地而誤載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事,原告於該時即可解除承買之意思,故利息僅能計算至該時間為止等情,並有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補正通知書附卷為證,惟查原告繳納稅捐機關依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因被告之誤載所致,至被告抗辯其所為通知,並無從減損原告因之所繳納後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被告機關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九、至被告另抗辯土地登記謄本上另已記載『本欄註記註銷』等文字,而此為原告之貸放款專業機關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與有過失等詞,惟查,系爭一二四地號上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上,固有上述記載,然該『參欄記載』事項,其中面積部分記載顯為不符,至於編定使用種類則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記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該『註記註銷』之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機關上開文件中就編定使用種類為註記塗銷之告示,則原告實質上無從妨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上述抗辯顯無可採。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清吉部分,本院認無通知之必要,爰不予以通知,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於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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