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68號
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受監護人乙○○之兄及兄嫂為其法定監護人,為籌措支付乙○○醫療費與看護費,需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86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繳費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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