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 桃監 裁罰字第裁52-AEX529834號及第裁52-AEX529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29834號及AEX529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臺北車站北一門前,因體恤其乘客係殘障老人,為減少其步行距離,因而搭載乘客至其指定處所並扶持其下車,於乘客下車後伊欲駛離時,即聽聞員警哨聲,惟斯時不知該哨聲之目的係欲驅離抑或攔停受檢,伊即離去,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開立「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停」及「攔停不停而逃逸」罰單二紙,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29834及AEX529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529834號及第裁52-AEX529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二紙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臺北車站北一門前,為員警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為由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29834號及AEX529835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2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X529834號及第裁52-AEX529835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5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043100號函存卷可據。
㈡異議人對於有在上揭時間,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臺北車站北一門前有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劉書銘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本院
98年7月13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當時所停車之位置即臺北車站緊鄰鄭州路方向之北一門前,其路旁公車站牌林立,異議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現場係車流頻繁之處,照明視距應當良好,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該處為公車站牌,而仍臨停車輛在該處,其有違規之事實甚明。再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此限於可臨時停車之路段,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所陳因體恤所搭載之乘客係殘障老人,為減少其步行距離,因而搭載乘客至其指定處所並扶持其下車,於乘客下車後伊即駛離等情縱認屬實,不論停車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㈢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違規之情事,尚須該駕駛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係因不知遭員警攔停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證人劉書銘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其在臺北車站從西向東方向即從北三門走到北一門,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公車站牌前10公尺處,其自異議人後方走近異議人停放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旁,並招手示意異議人將車子停在旁邊,異議人隨即將車開走,其立即記下車號。當時還來不及與異議人講話等語綦詳(參本院上開筆錄)。是以,本件證人劉書銘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自後方趨近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旁,且未及與異議人談話,既異議人當時即將離去,則後方行進中汽車或行人行進變化以外各舉當非異議人所關注者,而證人劉書銘所為手勢是否為異議人所得知悉,即有疑義。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處罰行為人不聽從執勤警察之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證人自舉發本件違規之程序中,因異議人停車位置關係,始終未上前告知異議人究係違反何種違規行為及要求出示證件,自難認證人確已遂行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攔停程序,而使異議人知悉應停車受檢。從而,異議人主觀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即屬可疑,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該項違規行為,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