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葉蕭嘉祐
被   告  彭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5
頁),因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1時許,透過旋轉拍賣
網站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其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0
元購買原告在網站上所拍賣之SONY廠牌XZ2型號行動電話(
下稱系爭手機)云云,並相約於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活動中
心前會面交易。雙方見面後,被告向原告訛稱將以線上轉帳
之方式支付,並提出設定轉帳成功之畫面取信於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
手機後,隨即取消匯款,嗣因原告查看帳戶均無款項匯入始
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3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
對價購買系爭手機,卻以上開手段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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