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Eir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之SIN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附表編號1傳輸簡訊之電話號碼欄「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有SonyEir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之SIN卡1張)扣案可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SonyEir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之SIN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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