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巷7號相對人己○○
號相對人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自準用之。惟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債權人自無從於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式終結」『前』,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倘如此即已失債權人因代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件收受回執正本一件、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影本五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1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然查,聲請人依上開本院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物新臺幣1,000,000元之受擔保利益人係相對人丙○○等五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之被告僅 范權文 、己○○、戊○○三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二人未取得本案訴訟判決,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0號假扣押事件(含92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證無訛,則聲請人自尚非不得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0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或追加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已「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雖曾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丙○○、乙○○二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誤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既不得謂已「訴訟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仍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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