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從未開立任何本票給被告,豈料被告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74號裁定在案。然查,原告曾對案外人 莊金珠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數紙本票予莊金珠,且原告已清償45萬元,殊不知被告之本票是從何而來,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7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證。被告所辯略以:其執有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未獲付款,原告自應付票據關係之法律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執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簽發,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由原告交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87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未向被告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以其不認識被告,雖曾向案外人莊金珠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莊金珠,然已清償45萬元,據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無據。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8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2月23日│50,000元│50,000元│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25日│CH-NO-219411│6││├──┼───────┼───────┼────────┼──────┼───────┼───────┼───┼───┤│002│97年2月23日│50,000元│5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CH-NO-219412│6││├──┼───────┼───────┼────────┼──────┼───────┼───────┼───┼───┤│003│97年2月23日│50,000元│50,000元│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CH-NO-219413│6││├──┼───────┼───────┼────────┼──────┼───────┼───────┼───┼───┤│004│97年2月23日│50,000元│50,000元│98年1月25日│98年1月25日│CH-NO-2194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