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2月29日見自由時報G3分類廣告版徵求「接送人員」之廣告後,乃以其所有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廣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7年3月1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旁之麥當勞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蓄桃紅色長髮、身高約170公分、身材壯碩、操國語口音之年輕成年男子,並於交付提款卡後5至10分鐘後於電話中將提款卡之密碼告訴「陳先生」。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7年3月1日佯裝為郵局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絡,假藉其同學名義要求其轉帳,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3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4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惟事後因乙○○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177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縣政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單收據、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各1份、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自由時報97年3月3日G3版照片3張在卷可參(1775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81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自由時報97年3月3日G3版報紙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僅憑電話聯絡即交付並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㈢、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惟迨至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錯,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希望賠償被害人乙○○損失,並請求給予緩刑及自新機會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自由時報報紙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既非供犯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乙○○30,000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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