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8日晚間10時45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鳳林與台88線處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2,500元罰鍰,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2萬元予國庫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52,500元部份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16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期滿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399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
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然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經檢察官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而非採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罰),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6號自明,自堪認行政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
㈢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20,000元,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52,500-20,000=32,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其中52,500元罰鍰部分,另為32,500元罰鍰之諭知。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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