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田厝路與沿海路口,欲左轉沿海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北直行至前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被告見自身汽車之鈑金凹陷,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碎裂,撞擊力道不小,倒地之被害人顯已成傷,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為規避責任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以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305號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惟被告因未遵期向國庫支付3萬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5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97年11月10日付郵擬送往被告之戶
籍址,亦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人於97年11月14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嗣檢察官旋於97年12月23日以97撤緩偵字第490號對於同一事實起訴,並於98年1月23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起訴書及雄檢惟果97撤緩偵字490字第14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亦堪認定。惟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乃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則在該期間內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本僅能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檢察署疏未審酌及此,逕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址,其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是故前揭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