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和喬科技公司地下室停車場,擬尋覓車位,停車上班,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原告駕車左側之停車格中倒車退出。被告倒車當時雖有開啟倒車燈,卻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快速倒車退出至通道,致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駕汽車之左側前車門及前葉子板,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而損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上開汽車之修理費用經估價,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98年6月24日事發當時,擬倒車離開停車場下班回家,原告為搶空的車位,不顧被告正倒車退出中,執意行進,致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嗣原告以趕上班為由,未通報警察處理即自行離去,並於責任尚未釐清情形下,逕自提出維修估價單、自行拍攝之照片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無法接受。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影片光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記載,被告就兩造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不爭執。而經勘驗原告所提監視影片光碟之結果,本件被告於倒車時,汽車之左後保險桿,撞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之原告駕車左前車門、前葉子板等處,自堪信原告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所為陳述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肇事地點為和喬科技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係供該公司多數員工、不特定前往該公司洽公等公眾人員停車使用,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自應認於該停車場中行進、倒車及停車時,均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以保護使用停車場人員之安全。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車道上仍有原告所有之車輛行駛,即貿然快速未加停留地倒車,致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撞及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所為駕駛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符,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未經報警,無從釐清肇事責任,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本件事故發生之肇責,自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已足堪認定,並不因未曾報警製作筆錄或送請鑑定而有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倒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須支付修理費用11,9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97元,鈑金工資費用為3,726元、塗裝工資為5,79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經核上開汽車修復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月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6月24日)已有11年5月又16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2,397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24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折舊金額之總和為2,157元,未超過修車零件費用2,397元的十分之九),另關於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合計9,52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共9,522元,自應計入原告損害範圍,準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應支出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762元(計算方式為:240+9,522=9,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駛於上開停車場中,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注意靠右行駛,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為尋找停車位,行駛於較靠分向線位置,且於知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動向,仍貿然前進,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前葉子板,遭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行進時碰撞,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認原告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有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院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881元(計算方式為:9,762×5/10=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397×0.369=884│├──────┼────────────────────────────┤│第二年折舊│(2,397-884)×0.369=558│├──────┼────────────────────────────┤│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352│├──────┼────────────────────────────┤│第四年折舊│(2,000-000-000-000)×0.369=223│├──────┼────────────────────────────┤│第五年折舊│(2,000-000-000-000-000)×0.369=140│├──────┴───┬────────────────────────┤│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000-000=24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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