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聲請人 黃鋐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慶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附件3關於 劉素珠 、 黃正隆 、莊儒蓮之分配編號及使用面積記載有誤,應更正如聲請狀附件1所示,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判決附件3係記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區域及面積,其理由詳如本院判決第8頁以下之記載,嗣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附件3所載之面積計算有誤(本院卷第300頁),故本院曾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依前述函文內容,裁定更正附件3所示部分共有人之使用面積,而更正後之附件3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