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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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福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銘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彈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至彈正路,適有 林素珍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卓君豪 ,沿彈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素珍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素珍與卓君豪均人、車倒地,林素珍受有雙膝、雙腳、左手、右肘擦傷等傷害,卓君豪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郭銘福肇事致林素珍與卓君豪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林素珍與卓君豪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郭銘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與卓君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素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32頁;卓君豪部分:見偵卷第10-11、32頁】,且有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大同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4、14之1、15、16、17-18、19、20-22、23-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郭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竟無視本案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素珍與卓君豪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2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2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2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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