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宏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收受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算5日,即至107年3月12日抗告期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0
7年3月12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在監服刑)於107年3月1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具狀聲明對本件裁定不服,於同日經本院收文,此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