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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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李律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但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死亡,其餘董事又分別當然解任、經判決確定解任,為利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女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頁背面)、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33頁)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本於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或原法定代理人繼承人地位,即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並由該臨時管理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未能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為避免聲請人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迴避其擔任相對人股東應盡之責任,就聲請人不依上述法律規定辦理所自招本案訴訟程序可能久延之程序不利益,自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而難認已符合首揭規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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