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碧雲明知自新北市○○區○○街某菜市場之攤販業者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布,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均屬來路不明之偽藥,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負責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藥布,復於同年9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將上開所購得之藥布,以每包40元之原價格販賣予 陳天 將, 陳天將 並將價金交付林碧雲。嗣陳天將於同年月起,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七堵市場內,以每包5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該藥布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基隆市衛生局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到場檢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茄苳痛風膏(紅色)金門一條根酸痛藥布」20包、「茄苳痛風膏(綠色)青草藥布」16包、「茄苳痛風膏(淺綠色)金門一條根酸痛藥布」20包、「茄苳痛風膏(金黃色)麝香酸痛藥布」16包,始悉上情(陳天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販賣偽藥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碧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92頁),復經證人即威尼斯藥廠人員 詹添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扣案之藥布,其上打印之「衛署成製字第028231號」與威尼斯藥廠申請字號「衛署製字第028231號」相異,字樣及外包裝亦有不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111頁),另有基隆市衛生局100年12月8日函暨稽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之網路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3日書函暨「衛署藥製字第028231號」藥品核准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52至53頁、第31頁、第58至59頁、第120至第131頁)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藥布共計72包,經囑託鑑定,確實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3日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0至
102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竟仍未予查證,明知行政院衛生署多所宣導,呼籲民眾,藥品經需主管機關管制核准,於購買藥品時,應注意外包裝上有無標明衛生署許可證號,始為合格藥品,仍向不明人士購入上開藥布,另行販賣予陳天將,所為已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販賣偽藥之次數、數量甚少,且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該查獲之偽藥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號刑事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藥布共計72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然該扣案藥布,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包裝上所許│中文│被告販賣予陳│送驗後鑑別之所含物││││可證號│標示│天將之數量││├──┼──────┼─────┼──┼──────┼─────────────┤│1│茄苳痛風膏(│衛署成製字│有│30包│Borneol,Camphor,Diphenhy│││紅色)金門一│第028231號││(每包10片)│dramine,Menthol及Methyl│││條根酸痛藥布││││salicylate均陽性,未驗出│││││││Chlorpheniramine│├──┼──────┼─────┼──┼──────┼─────────────┤│2│茄苳痛風膏(│衛署成製字│有│30包│Borneol,Camphor,Diphenhy│││綠色)青草藥│第028231號││(每包10片)│dramine,Menthol及Methyl│││布││││salicylate均陽性,未驗出│││││││Chlorpheniramine│├──┼──────┼─────┼──┼──────┼─────────────┤│3│茄苳痛風膏(│衛署成製字│有│30包│Borneol,Camphor,Diphenhy│││淺綠色)金門│第028231號││(每包10片)│dramine,Menthol及Methyl│││一條根酸痛藥││││salicylate均陽性,未驗出│││布││││Chlorpheniramine│├──┼──────┼─────┼──┼──────┼─────────────┤│4│茄苳痛風膏(│衛署成製字│有│30包│Borneol,Camphor,Diphenhy│││金黃色)麝香│第011843號││(每包10片)│dramine,Menthol及Methyl│││酸痛藥布││││salicylate均陽性,未驗出│││││││Chlorpheniram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