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江培銘 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被告 陳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經本院通知迄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且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高雄實價登錄網買賣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並提出系爭房屋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48,800元,依前揭說明,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系爭房屋之市價間未必相當,自無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7,629,9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可認以此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合於市價,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2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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