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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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被告王佐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助與 陳順協 均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195巷內,王佐助因不滿陳順協將車輛停放在其長期停放之位置,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陳順協恫嚇稱:「見一次打一次」後,旋即徒手毆打陳順協,致陳順協受有雙側肩部鈍傷傷害。
二、案經陳順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佐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順協及證人 陳蔡罔罕 指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揚言「見一次打一次」後旋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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