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素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素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考量被告所為兩案之詐欺犯行,均是受暱稱「里士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領款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