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8號

原告 洪翊倫

被告 陳俊源 生前籍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俊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原告洪翊倫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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