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VANPHUONG(中文譯名:吳文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VANPH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OVANPHUONG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至同年7月14日之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被告復傳、拘未獲,經發布通緝後於同年5月6日緝獲,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茲因本案於同年7月11日方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不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延長為1個月後,經定同年月23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卻已未居住於限制住居址而無從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認被告既經提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移民署原已預定強制驅逐出國,且被告限制住居址已無從送達,又所在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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