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

聲請人 紀宛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張洲南 之連帶保證人,現遭扣薪,而張洲南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更生扶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查,依「索引卡查詢」資料、「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聲請保全處分時,於本院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其聲請保全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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