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吳婉菁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龔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兄 龔志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吳婉菁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吳婉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騎車搭載被告之人龔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