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得手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吳婉菁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龔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兄 龔志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吳婉菁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吳婉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志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騎車搭載被告之人龔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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