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戴嘉南 、 戴文川 、吳
戴桂卿、 戴桂雲 、 戴桂珍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3,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