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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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關正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但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故鈞院106年2
月10日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五分埔派出所,異
議人母親於同年3月22日領回,同年3月27日通知異議人,異
議人當日即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況五分埔派出
所招領單係貼在房客的信箱上,是否合法送達,不無可議,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於106年2月10日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支付命
令,係於同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
五分埔派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寄存送達
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其聲明異議期間計
至106年3月19日即屆滿,不因聲明異議人何時前往領取而影
響其效力,則聲明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28日始具狀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招
領單係貼在房客信箱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釋明
系爭支付命令因此即投遞有誤,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