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同德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被   告  胡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碧蓉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限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5,000元。詎訴外人黃碧蓉自103年11月1日起拒付租金
,原告旋以存證信函催請訴外人黃碧蓉給付積欠租金,訴外
人黃碧蓉依然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原告不得已向本院提
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079號判決「被告(即訴外人黃碧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回復原狀,並將房屋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地下室部分遷
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訴外人黃碧
蓉)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主文第二項)」確定,因訴外人黃碧
蓉拒不依上開判決履行,原告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業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訴外
人黃碧蓉名下並無財產,致強制執行無效果。自104年2月1
日起至訴外人黃碧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05年6月7
日止共計17個月,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7月=595,000元),原告為使債權
得以實現,爰依系爭租約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07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
21日北院隆105司執公字第18816號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29條、第
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
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未就保證人
保證責任之範圍為特別約定,則保證人即被告之保證責任自
應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承租人應負之給付租金義務及租賃
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
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黃碧蓉未依約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及租賃
物返還義務,共積欠原告595,000元未清償,原告於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保證人即被告代其履行上開義務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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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權利範圍│坐落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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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全部│臺北市○○區○○段三小│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559/10000)│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00000000000000○
○○區○○路○段○○巷○○○號地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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