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謝晴安

相對人 侯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意思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

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0572

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

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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