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7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時,因操作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蕭炳南 駕駛之車牌馬AUT-182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87,6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發當下蕭炳南說他趕著上班,只要1,000元就好了,我當場也交1,000元給蕭炳南了,應該不能再跟我要,當初已經和解,不知道為何還有這些問題?我認為雙方和解契約並未解除,蕭炳南後來後來打電話來說要退回1,000元,因為他連續打好幾通電話來,我母親當時去世,我在忙所以才把帳號給蕭炳南,但被告並無與蕭炳南除解和解契約的意思,另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中維修項目無法接受,當下只有車頭引擎蓋擦傷,如果真的這麼嚴重,當初叫警察來拍照就好了,不會搞出這麼多問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雖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發票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車禍資料查核屬實,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應負擔過失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9頁),然以前詞置辯。就此證人蕭炳南於本院證稱:當下我們雙方都覺得我的車只有表面擦傷,當時是上班巔峰時間,所以雙方沒有報警,所以我提議1,000元和解,被告也說好並當場拿出1,000元,(問:收受1000元後,有無提到收到1000元「就這樣和解」、「就這樣算了」,或其他類似的字眼?)有。(問:後來你是否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退1,000元?)是的,因為我到公司之後發現我的車不是只有表面擦傷,引擎蓋歪了1公分,所以去原廠估價,才找保險公司要出險,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出險要有報案三聯單,我先去警察局備案,警察有給我被告的電話,我上網查資料發現出險不能跟對方和解,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因為我要申請保險理賠,所以不能拿被告的和解金,所以要退他1,000元,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因為他覺得造成我的車子損傷他應該賠錢,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拿了和解金就不能保險理賠,一定要退給他,被告當下說找不到存摺號碼,我過2天才打給他,被告才給我帳號,我就退回1,000元,(問:你跟被告說要退1000元,有沒有說之前和解就不算數了?)沒有,我只有講我剛剛說的話。(問:你認為你跟被告在車禍當天所達成的和解口頭協議是否已經解除?)我認為解除了,因為車損沒有當初想得這麼簡單。(問:你說要退1,000元時,你有無跟被告說車損沒有當初想得這麼簡單或其他類似的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依證人蕭炳南所述,事發後其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已當場以1,000元達成和解,與被告業已經成立和解契約,嗣證人蕭炳南又以欲申請保險理賠、拿了和解金無法理賠為由,致電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戶退還1,000元,經被告提供帳戶後,證人蕭炳南即轉帳1,000元予被告,上情應堪認定。
㈢和解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即非不能由和解之雙方再為解除和解契約之合意,然此解除契約之合意,應以雙方均有解除先前之和解契約之意思存在為前提。又車體險之保險契約,通常會約定被保險人不得自行與肇事者私下和解,此係因涉及後續保險代位請求所致,又和解並收受和解款項後,再向肇事人稱因保險之故欲將和解金返還,本身本非無解讀為解除先前和解契約之空間,然一般人未必有此知識經驗,本件依證人蕭炳南所述,其僅向被告稱「因為我要申請保險理賠,所以不能拿被告的和解金」之詞,此外未對被告有其他解釋及說明,被告又非研讀法律或從事保險行業之人,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蕭炳南匯款,主觀上僅係便利證人蕭炳南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未必有何與證人蕭炳南解除先前和解契約之意思,則縱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復證人蕭炳南匯入1,000元退還先前和解款項,亦難認雙方業已就解除和解契約達成合意。證人蕭炳南雖又稱:我認為和解契約解除了,因為車損沒有當初想得這麼簡單等詞,顯係主張當初和解契約係基於錯誤(即誤認系爭車輛僅有小損傷)而作成,惟按有關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依證人蕭炳南所述,其於車禍當下誤認系爭車輛僅有小損傷而與被告和解,然嗣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就當初錯誤之情事隻字未提,僅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難認撥打電話予被告時,有何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後證人蕭炳南於113年5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始首度向被告告知當初和解作成有錯誤存在,然此距和解契約作成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綜上,本件應認被告與證人蕭炳南事發後構成和解契約,且迄今效力尚在,而此和解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取代原先證人蕭炳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原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是被告辯稱已與證人蕭炳南達成和解、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等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7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墊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