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5號

原告 陳敏樹

被告 許永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8元。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8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已到期租金27,56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本院按: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11頁)起,按月給付6,598元,依前開說明,已到期租金27,568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68元【計算式:180,500元+27,568元=208,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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