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卓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鍾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楊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