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41號
原告 黃鈴晶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陳玉治 等間共有物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等),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