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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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告 賀若涵
被告 費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元,約定被告分3期清償,每3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美金2,000元,利息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詎被告迄至107年9月15日止,僅清償新臺幣37,000元即美金1,300元,尚積欠原告美金4,7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0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還款時期美金匯率附卷可參,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又被告於9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新臺幣2,000元,而當時1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為32.544(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美金匯率分別為32.535、32.553,取其中間值為32.544),依此匯率,被告借款美金6,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95,264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新臺幣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2.29%(計算式:2,000元×12個月÷195,264元×100%=12.29%,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顯逾兩造約定之利率,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利息逾新臺幣2,000元之部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
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