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0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書瑋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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