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焜選任辯護人楊沛錦律師被告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736、73
7、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號、10
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繳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肆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已退休),在○○縣政府○○處○○○○科擔任○○(自00年0月
0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在○○縣政府「○○○」擔任○○),工作內容為:(一)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及有關行政業務。(二)辦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公共工程之審查、監驗。(三)公有建築工程之施工監督。(四)公共工程行政業務之處理。(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並受○○縣政府指派辦理「000線○○至臺00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下稱000線改善工程)之估驗工作。
又 余俊謀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同為○○縣政府○○處○○○○科○○,與甲○○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鐘儀欽 、 陳坤周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3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工務部經理。緣余俊謀於99年間承辦000線改善工程公開採購標案,於100年11月7日為決標公告,由○○○公司以最低價之新臺幣(除記載為人民幣部分外,下同)
2億9,275萬元得標,鐘儀欽並找 陳玉龍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振揚工程行、陳坤周分別擔任000線改善工程之協力廠商、工地負責人。而○○○公司依照000線改善工程之合約內容,須辦理參訪行程,遂於104年4月1日,由余俊謀、甲○○、陳玉龍、陳坤周等人一同前往金門縣進行參訪,鐘儀欽並交付27萬元給陳坤周作為參訪行程所用(就下述行賄部分,無證據證明鐘儀欽知情,檢察官也未起訴)。嗣余俊謀等人於104年4月1日下午結束金門縣參訪行程後,欲藉由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的廈門玩樂,陳玉龍、陳坤周為求本案工程驗收、請款順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由陳坤周將上述部分現金換成人民幣後,推由陳玉龍在金門碼頭,將各裝有人民幣5,000元(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兌換人民幣5,000元需要2萬5,535元)之信封袋共2只,分別交付余俊謀、甲○○各1只作為行賄之用。余俊謀、甲○○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下。後為檢警循線查獲,余俊謀、甲○○乃於本案偵審中各自繳回現金賄賂(甲○○部分見附表三編號
1),方知上情。
二、乙○○係○○縣政府○○處○○○○科○○(104年7月10日迄今,自80年7月開始先後在○○縣政府不同局處擔任○○)。工作內容為:(一)○○鄉、○○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二)其他交辦事項等(下述工程與其職務內容無關)。 丁雲龍 (與下列丙○○、 曾呈蛟 、 温錦章 、 張素真 、 謝承芳 、 謝沅諭 等,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則係址設○○縣○○市○○路○○號之「○○企業社」負責人。温錦章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真係温錦章配偶;謝承芳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沅諭係謝承芳之子,亦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6年後○○○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廖文毓 )。緣丁雲龍於104年初欲承攬○○縣政府之公共工程,但因缺乏資金,經由 賴美蓉 (未據起訴)的介紹而認識丙○○,丁雲龍、曾呈蛟、乙○○、賴美蓉、丙○○等人約在○○縣○○市某間餐廳用餐商談合作內容,丁雲龍當場介紹乙○○給丙○○認識,並暗示丙○○得標○○縣政府工程後,在乙○○的幫忙下,能讓工程順利進行,丙○○當下並答應合作。之後丁雲龍邀約丙○○至○○企業社再次商談合作事宜,且乙○○亦在場陪同下,讓丙○○認為可以獲得乙○○的幫忙,乃同意合作,並談好得標後若有賺錢,丁雲龍可就工程利潤分3成,其餘7成歸丙○○(但最後結算虧損近90萬元,故無利潤分配)。其後,○○縣政府於104年6月10日辦理「○○縣104年度轄內縣道○鄉道○路系統附屬設施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4年度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承辦人為○○縣政府○○處○○○○科約僱人員 徐文振 ),丁雲龍知悉前開標案後,乃約乙○○、丙○○等人在○○企業社內商談投標104年度開口契約,依公開招標規定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丁雲龍、丙○○、乙○○、曾呈蛟、温錦章、張素真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借牌方式投標104年度開口契約,而温錦章本身亦無營造牌,遂向謝承芳借用○○○公司執照證件參與投標。謝承芳、謝沅諭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將○○○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交付予温錦章,容許温錦章等人無償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104年度開口契約,且推由温錦章指示 許素真 上網下載電子標單後填載,並由丙○○提供保證金,再由 曾呈皎 前往參與投標,進而於104年7月10日以1,423萬元最低標得標(無證據證明本案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情事),以此方式妨害投標。嗣○○縣政府依工程進度將工程款匯給○○○公司後,張素真聯繫○○○公司之不詳會計人員,先將工程款支付給○○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瀝青公司)、○○土木包工業及○○土木包工業,再由○○瀝青公司、○○土木包工業及○○土木包工業分別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內。嗣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監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至6)。
三、丁雲龍、乙○○、丙○○等人以借牌方式得標104年度開口契約後,丁雲龍、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乙○○與丁雲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決標後某日,由乙○○利用職務之便引導丙○○及其員工 鄭猷騰 至○○縣政府○○處與徐文振見面。乙○○當場向不知情之徐文振表示丙○○乃其友人,未來工程相關事項聯繫可找丙○○之員工鄭猷騰,以此方式取信於丙○○,使丙○○誤信乙○○有能力打點徐文振並影響工程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丁雲龍並順勢向丙○○佯稱要請徐文振吃飯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交付3萬元予丁雲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104年
7月20日前某日,乙○○、丁雲龍、丙○○等人在○○企業社碰面,乙○○接續向丙○○佯稱:已經得標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為了將來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及加快文件審核速度,應該要打點主辦公務員等語,丁雲龍亦附和,表示要給工程款的1%作為賄賂,即約14萬元給徐文振,且丙○○先前已經有支付3萬元,只須再行交付11萬元云云,乙○○當下並表示會負責將賄賂交付給徐文振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答應支付,丙○○遂將11萬元分成
5萬、6萬元交付給乙○○,乙○○取得11萬元後,則自行花用殆盡,未作為行賄之用。
(二)乙○○於104年11月1日前某日,向丙○○表示鄭猷騰就○○縣○○鄉○○○區○○道路工程施作狀況不佳,須另行僱工補強,丙○○為求工程順遂,同意乙○○之要求,乙○○所僱請之工人於104年11月1日進行補強,然實際補強之費用為1萬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丙○○於同日下午帶10萬元至 倪育德 位於○○縣○○市○○路○○號辦公處,且與丙○○見面時,向丙○○佯稱前開工程補強費用為10萬元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乙○○(其中新臺幣1萬元為實際補強費用,另9萬元為詐騙所得),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已於案發後與乙○○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
(三)丁雲龍於105年1月初,因為資金需求,擬向丙○○取款花用(無償還之意),但丁雲龍擔心遭丙○○拒絕,遂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為○○縣政府公務員,故丙○○相信乙○○對104年度開口契約有影響力,要乙○○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支付票款,向丙○○借款13萬元云云,丙○○原本猶豫是否借款,便電詢丁雲龍是否該借給乙○○等語,丁雲龍告以日後請領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仍須乙○○幫忙,應借款給乙○○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是乙○○要借款,乃將13萬元依乙○○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曾呈蛟,再由曾呈蛟轉交予丁雲龍,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失(已於案發後與丁雲龍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嗣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監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7至
9),乙○○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上述㈠詐得之14萬元扣案(見附表三編號2,原審已裁定發還丙○○)。
四、乙○○明知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報請核准出差,並應依核准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卻於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出差月份中某日,在○○縣政府差勤系統之出差單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及事由,或其不在○○縣政府○○處時,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蔡佩玲 以乙○○之帳號登入○○縣政府差勤系統,並鍵入虛偽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事由,且透過電腦表單系統送請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總務課登記人員在電腦表單系統簽核後,使○○處承辦人事之不知情人員將不實之出差單透過電腦表單系統確認而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乙○○差勤月報表公文書上。乙○○再按月填寫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證明其有實際依核准之出差單內容出差執行公務,據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並將出差旅費報告表報由單位主管核章後,連同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逐層報由○○縣政府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在內容不實之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公文,核准乙○○所申請之差旅費,並將差旅費匯入乙○○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領出差費共14次(起訴書誤載為15次,應予更正),總和1萬4,928元。嗣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0至11,並比對乙○○申報出差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方循線查獲,乙○○復於偵查中將上開詐領款項全數繳回入庫(見附表三編號3)。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各犯罪事實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相關法律規定: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2、查被告甲○○自97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在○○縣政府○○處○○○○科擔任○○,工作內容為:1、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及有關行政業務。2、辦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公共工程之審查、監驗。
3、公有建築工程之施工監督。4、公共工程行政業務之處理。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受○○縣政府指派辦理
000線改善工程之估驗工作;被告乙○○係○○縣政府○○處○○○○科○○(104年7月10日迄今,自80年7月開始先後在○○縣政府不同局處擔任○○)。工作內容為:1、○○鄉、○○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2、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縣政府108年
5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930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被告甲○○個人銓審、卸職、職務說明文件及歷次指派被告甲○○辦理該000線改善工程估驗之縣府函文,見原審卷六第201至375頁)、○○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人力一字第1063106779號函暨附件所示被告乙○○歷年職務、負責業務之相關函文(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0頁)及○○縣政府108年5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暨所示被告乙○○現職明細、職務說明、獎懲明細之相關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84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被告甲○○有執行000線改善工程估驗工作之權限,應可認定。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陳玉龍說因為我是000線改善工程公務員身分(即估驗人員)才給我錢等語沒有意見(見偵7022號卷第190頁),而同案被告陳坤周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陳玉龍告訴我信封袋內要裝人民幣,分別要給余俊謀、甲○○,應該是希望○○縣政府公務員能夠在000線改善工程多多照顧等語(見偵7022號卷第131頁反面、141頁);同案被告陳玉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兩人(余俊謀、甲○○)與000線改善工程有關,所以拿錢給他們去廈門當零用錢等語(見偵3950號卷二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同案被告余俊謀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給我錢就是希望我在000線改善工程作任何事情都可以快一點等語(見偵737號卷四第161頁反面),是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坤周、陳玉龍、余俊謀均明知陳坤周交付人民幣與被告甲○○,係因被告甲○○為估驗人員,對
000線改善工程有監督關係之對價,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據此違背職務上義務,或收受人民幣之時彼此對於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均有認識,故應論被告甲○○係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1、按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5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公務員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行為人既未實際出差,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僅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酌)。
4、本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乙○○雖有借牌、詐欺等行為,然因其並非104年度開口契約工程案件之承辦公務員,業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假借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形不同,而不該當刑法第
134條之構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乙○○實際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卻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同事蔡佩玲在○○縣政府差勤系統之出差單填具不實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及事由,使不知情之○○縣政府○○處承辦人事之人員將不實之出差單透過電腦表單系統確認而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乙○○差勤月報表公文書,據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依前說明,即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四)科刑部分: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雲龍、丙○○、温錦章、張素真、曾呈蛟就借牌投標部分;犯罪事實三(一)、(三)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雲龍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曾呈蛟為犯罪事實三(三)之詐欺取財行為;利用蔡佩玲為犯罪事實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漏載間接正犯之論述,應予補充。
4、罪數:
(1)被告乙○○前開使公務員將其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2)被告乙○○所犯妨害投標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按月請領,可區分為14罪,起訴書誤載為15罪,應予更正),被告先後所為14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時間有所區隔,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接續犯,依一罪一罰之原則,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4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詐騙丙○○之犯行為接續犯云云(見起訴書第98頁),但被告乙○○各次行為非不能區分,犯罪手法有所差異,應係各別獨立犯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並此敘明。
5、減刑說明:
(1)被告甲○○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乙○○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在偵查中自白,復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陳坤周係將新臺幣現金換成人民幣,故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見原審卷八第91頁,被告甲○○係將人民幣帶去廈門花用,非兌換成新臺幣,故匯率不以「現鈔買入收盤匯率」計算),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人民幣5千元等於2萬5,535元(計算式為5,000×5.1070=25,535)。故被告甲○○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及被告乙○○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14罪),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均宣告緩刑5年,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為已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形象,被告甲○○所為更助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殊非可取,既本件被告二人均為圖利而罹刑章,為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府廉能形象所造成之傷害,在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所科刑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各自表述之意見後,認原緩刑所命被告二人繳交之公益金尚嫌過低,均應酌增;另因被告甲○○表示其因照顧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弟及年幼之孫兒,需往返臺南及雲林二地,實已分身乏術,原審對其科以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係對其生活生極大之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胞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17頁),因認原判決對被告甲○○所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則嫌過長,恐將對其照顧家人產生不利之影響,而應酌減。檢察官此部分以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
4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又沒收雖為獨立之效果,然於本個案之沒收本票及署名,乃偽造行為犯罪事實內容,與上開罪刑不可分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與上訴之罪刑、緩刑為有關係之部分,有上訴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上訴、一併撤銷。
(三)原判決緩刑之裁量有前開有欠妥適之處,而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主刑、沒收部分,亦應併予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雖無可採,然就原判決宣告緩刑條件不當之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全部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行,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形象,助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殊非可取,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犯罪所得非高並已繳回,情節輕微,且其在○○縣政府任職公務員年資逾24年,記功2次、嘉獎多次,並拿過二等服務獎章,對國家貢獻非微,暨其於原審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家結婚生子,目前已退休,月退俸4萬多元;被告乙○○本案借牌、詐欺犯行,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貪圖小利詐領差旅費行為,有違公務員之身分,實該責難,但念及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且其詐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詐領差旅費之金額甚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其在○○縣政府任職公務員年資逾27年,記功嘉獎多次,對國家有所貢獻,暨其於原審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目前在○○縣政府企劃處擔任○○,月薪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二人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二人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並參考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分別依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及提供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甲○○應繳交之公益金由原審所定20萬元提高為25萬元,義務勞務之提供時間由原審所定之150小時減少為120小時;被告乙○○應繳交之公益金由原審所定之25萬元提高為40萬元,義務勞務之提供時間維持原審所定之200小時不變)及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示。
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為執行。
(七)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元即25,535元,及犯罪事實四中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共計14,928元,均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2、犯罪事實二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本案104年度開口契約之施作,據施工廠商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虧損近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3頁),卷內也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3、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三(一)之犯罪所得共14萬元,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繳回(如附表三編號2),復由原審依職權裁定發還丙○○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犯罪事實三(二)之犯罪所得9萬元,被告乙○○已與丙○○已和解成立,被告乙○○並賠償丙○○完畢(見原審卷二第
471頁);犯罪事實三(三)之犯罪所得13萬元,共同被告丁雲龍亦與丙○○和解成立,共同被告丁雲龍並賠償丙○○完畢(見原審卷二第472頁),堪認丙○○之財產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故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4、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17所示之扣案物品,檢察官並未列為證據使用,也非違禁物或得宣告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所│甲○○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載收受賄賂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犯行│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繳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之。│├──┼──────┼───────────────────────┤│2│犯罪事實二所│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載借牌投標之│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㈠│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詐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三㈡│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所載詐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三㈢│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詐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1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肆佰陸拾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㈠】││├──┼──────┼───────────────────────┤│7│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2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㈡】││├──┼──────┼───────────────────────┤│8│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3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㈢】││├──┼──────┼───────────────────────┤│9│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4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㈣】││├──┼──────┼───────────────────────┤││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6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㈤】││├──┼──────┼───────────────────────┤││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7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㈥】││├──┼──────┼───────────────────────┤││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8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玖佰貳拾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㈦】││├──┼──────┼───────────────────────┤││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9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㈧】││├──┼──────┼───────────────────────┤││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10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㈨】││├──┼──────┼───────────────────────┤││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11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玖佰貳拾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㈩】││├──┼──────┼───────────────────────┤││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5年12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6年1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6年2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犯罪事實四所│乙○○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載106年5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領差旅費之│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犯行【附表二││││】││└──┴──────┴───────────────────────┘附表二:被告乙○○詐領旅費明細┌──────────────────────────────┐│㈠105年1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新│││②天數(8時)、時數│││臺幣,下││││││同)│├──┼──────────┼──┼────────┼────┤│1│①105年1月30日│○○│(公差)道路工程│460元│││②1天││勘查││├──┴──────────┴──┴────────┴────┤│㈡105年2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2月18日│○○│(公差)道路工程│432元│││②1天││勘查││├──┼──────────┼──┼────────┼────┤│2│①105年2月26日│○○│(公差)道路工程│432元│││②1天││勘查││├──┴──────────┴──┴────────┴────┤│㈢105年3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3月24日│○○│(公差)道路工程│432元│││②6時││勘查││├──┴──────────┴──┴────────┴────┤│㈣105年4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4月20日│○○│(公差)道路工程│464元│││②1天││勘查││├──┴──────────┴──┴────────┴────┤│㈤105年6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6月30日│○○│(公差)建議案會│432元│││②7時││勘││├──┴──────────┴──┴────────┴────┤│㈥105年7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7月6日│○○│(公差)建議案會│432元│││②1天││勘││├──┼──────────┼──┼────────┼────┤│2│①105年7月11日│○○│(公差)辦理道路│432元│││②1天││排水改善工程施工││││││前協調會││├──┼──────────┼──┼────────┼────┤│3│①105年7月29日│○○│(公差)承辦工程│460元│││②7時│、○│鑽心│││││○│││├──┴──────────┴──┴────────┴────┤│㈦105年8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8月18日│○○│(公差)鄉親服務│460元│││②1天│、○│卡會勘│││││○│││├──┼──────────┼──┼────────┼────┤│2│①105年8月19日│○○│(公差)建議案會│460元│││②5時│、○│勘│││││○│││├──┴──────────┴──┴────────┴────┤│㈧105年9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9月8日│○○│(公差)「○○鄉│432元│││②1天││○○村往○○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竣工會勘││├──┼──────────┼──┼────────┼────┤│2│①105年9月10日│○○│(公差)「○○鄉│432元│││②1天││○○村及○○村擋││││││土設施改善工程」││││││竣工會勘││├──┴──────────┴──┴────────┴────┤│㈨105年10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10月3日│○○│(公差)在建案鑽│460元│││②7時│、○│心抽驗│││││○│││├──┼──────────┼──┼────────┼────┤│2│①105年10月25日│○○│(公差)議員建議│460元│││②1天│、○│案會勘│││││○│││├──┼──────────┼──┼────────┼────┤│3│①105年10月31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相關事宜-建議案│││││○│會勘││├──┴──────────┴──┴────────┴────┤│㈩105年11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11月17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相關事宜-鑽心抽│││││○│驗││├──┼──────────┼──┼────────┼────┤│2│①105年11月21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6時│、○│相關事宜-鑽心抽│││││○│驗││├──┴──────────┴──┴────────┴────┤│105年12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5年12月1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相關事宜-公所函│││││○│報計畫書會勘││├──┼──────────┼──┼────────┼────┤│2│①105年12月6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6時│、○│相關事宜-鑽心抽│││││○│驗││├──┼──────────┼──┼────────┼────┤│3│①105年12月15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相關事宜-建議案│││││○│會勘(起訴書誤載││││││為「鑽心抽驗」)││├──┼──────────┼──┼────────┼────┤│4│①105年12月16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相關事宜-鑽心抽│││││○│驗││├──┼──────────┼──┼────────┼────┤│5│①105年12月19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相關事宜-建議案│││││○│會勘││├──┼──────────┼──┼────────┼────┤│6│①105年12月21日│○○│(公差)辦理工程│460元│││②1天│、麥│相關事宜-建議案│││││寮│會勘││├──┼──────────┼──┼────────┼────┤│7│①105年12月22日│○○│(公差)辦理工程│432元│││②7時│、○│相關事宜-建議案│││││○、│會勘│││││○○│││├──┴──────────┴──┴────────┴────┤│106年1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6年1月19日│○○│(公差)道路排水│464元│││②7時│、○│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2│①106年1月20日│○○│(公差)道路排水│464元│││②1天│、○│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3│①106年1月23日│○○│(公差)道路排水│464元│││②1天│、○│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106年2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6年2月9日│○○│(公差)道路排水│464元│││②1天│、○│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106年5月請領│├──┬──────────┬──┬────────┬────┤│編號│①日期│地點│事由│金額│││②天數(8時)、時數││││├──┼──────────┼──┼────────┼────┤│1│①106年5月4日│○○│(公差)道路排水│432元│││②6時│、○│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2│①106年5月10日│○○│(公差)道路排水│464元│││②7時│、○│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3│①106年5月15日│○○│(公差)道路排水│464元│││②5時│、○│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4│①106年5月18日│○○│(公差)道路排水│460元│││②1天│、○│工程驗收及業務洽│││││○、│辦│││││○○│││└──┴──────────┴──┴────────┴────┘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或金額│持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2萬5,535│甲○○│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元││②宣告沒收。│├──┼───────┼─────┼────┼──────────┤│2│現金(新臺幣)│14萬元│乙○○│①佐證犯罪事實三(一││││││)。││││││②已經原審裁定發還許││││││ 美玲 。│├──┼───────┼─────┼────┼──────────┤│3│現金(新臺幣)│1萬4,928│乙○○│①佐證犯罪事實四。││││元││②宣告沒收。│├──┼───────┼─────┼────┼──────────┤│4│現金(新臺幣)│80萬│乙○○│①與本案無關。││││││②已經原審裁定發還被││││││告乙○○。│├──┼───────┼─────┼────┼──────────┤│5│○○鄉○○村雲│1本│乙○○│①檢察官未列為證據使│││0線過路箱涵排│││用。│││水改善工程計畫│││②非違禁物或得宣告沒│├──┼───────┼─────┼────┤收之物。││6│行動電話(含SI│1支│丁雲龍││││M卡)││││├──┼───────┼─────┼────┤││7│筆記本(編號:│1本│丁雲龍││││B8-1)││││├──┼───────┼─────┼────┤││8│筆記本(編號:│1本│丁雲龍││││B8-2)││││├──┼───────┼─────┼────┤││9│丁雲龍手寫資料│1本│丁雲龍││││││││├──┼───────┼─────┼────┤│││諭霖工程行發票│1包│丙○○││││、記帳單、保險││││││單等資料││││├──┼───────┼─────┼────┤│││○○縣政府收入│1本│丙○○││││繳款書等資料││││├──┼───────┼─────┼────┤│││○○縣政府工程│1本│丙○○││││決算書││││├──┼───────┼─────┼────┤│││(104年12月15│2本│丙○○││││日至106年6月││││││21日)○○鄉農││││││會存款存摺││││├──┼───────┼─────┼────┤│││○○○營造有限│6顆│丙○○││││公司大小章││││├──┼───────┼─────┼────┤│││臺灣銀行支票存│1本│丙○○││││根││││├──┼───────┼─────┼────┤│││電腦主機│1臺│丙○○││├──┼───────┼─────┼────┤│││徐文振手機(搭│1支│徐文振││││配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5年1月7日│A:0000000000(乙○○)【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二。││││14時47分許│B:0000000000(丙○○)【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01號卷一第59頁至│││││A:喂,美玲。現在退那個履約那個,│第59頁反面、第95頁反│││││已經都簽准了,再來第2輪,可能│面至第96頁反面、第10│││││下禮拜左右,就確定入他的戶口囉│2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5頁反│││││B:好,這樣我知道。│面。│││││A:○○○的戶口,到時候存入的時候│③通訊監察書:│││││,我再跟你講。│105年聲監續字第293│││││B:OK,好。│號、第1608號、104年│││││A:還有一件事情要麻煩妳,妳明天有│聲監續第1109號暨電話│││││沒有,因為我逗陣的朋友的公司那│附表(偵737號卷六第│││││邊有沒有,這陣子就沒什麼那個…│6頁至第6頁反面、第│││││,妳明天能先領40給阿猴嗎?│48頁至第48頁反面、原│││││B:ㄟ…40個喔…,我看看。我就是那│審卷八第43頁)。│││││天,跟青山(音譯)他老婆調你知││││││道嗎?││││││A:那沒關係,妳履約差不多再10幾天││││││,它就入給妳了。││││││B:ㄜ…。││││││A:因為我有跟他催了,主計那邊已經││││││過了,再來就走第2輪,很快,我││││││再跟他催一下。他履約可以退200││││││多,現在就是看他沒有的時候,我││││││才直接跟妳講,叫妳先領給阿猴。││││││B:這樣喔。││││││A:嘿啊。││││││B:好啊,我先跟我公公…。││││││A:再麻煩妳一下,先處理一下。││││││B:喔,好啦。││││││A:好。│││├──┼───────┼─────────────────┤│││②│105年1月7日│A:0000000000(乙○○)【發話】│││││14時49分許│B:0000000000(不詳)【受話】│││││├─────────────────┤│││││A:喂,林 董仔 。││││││B:老大,怎樣?││││││A:嗨嗨嗨嗨嗨嗨嗨。││││││B:不要啦,這樣我就死了。││││││A:有啦,明天我請她領40。││││││B:喔,好啦。││││││A:拿錢進去給阿猴,他跟我講的意思││││││好像是拿15萬,我拿10萬給你補,││││││3萬給阿猴,我留2萬塊這樣。││││││B:好啦,先過啦,可是這樣我還欠60││││││00元。││││││A:6000!不能我你的6000,交3萬這││││││樣而已。││││││B:好好好好,好。││││││A:大家先,每個人拿這些當索費。││││││B:沒有啦,我先讓他過去再講啦。││││││A:好啦。││││││B:幹你娘,你還一直嗨嗨嗨,幹你娘││││││,是明天早上嗎?││││││A:他打電話跟我講你沒拿40他會難過││││││。││││││B:喔。││││││A:他還跟我說要想一下,我跟他講你││││││再想我就沒辦法囉。││││││B:齁齁齁,那我瞭解。││││││A:好、好。││││││B:那是早上嗎?早上嗎?││││││A:齁齁齁,早上她會領過去。││││││B:阿你也要順便進來耶。││││││A:好啦,我會知道、我會知道。││││││B:好、好。││││││A:來得及啦,一定來得及啦。││││││B:好好好好好好好。││├──┼──┼───────┼─────────────────┤││2│①│105年3月30日│A:0000000000(丙○○)【受話】│││││13時55分許│B: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話】│││││├─────────────────┤│││││(對方打給丙○○詢問為何104年12月││││││間還有一張臺銀的400萬的票被退票,││││││丙○○解釋104年12月間是因為全公司││││││出國,人不在國內,所以無法補票。)││││││A:因為那個時候,是有標縣政府的工││││││程款,所以那時是要從我們上包那││││││邊轉過來…。││││││B:你這要6個月才會不見…。││││││(兩人討論如何證明丙○○在104年12││││││月間公司其實有足夠的資金不被退票)││││││A:那時我存摺沒有放錢,因為我錢在││││││臺北公司,我那是跟人借牌標,因││││││為我那時候是標縣府的工作,所以││││││我那時錢不會放在我這邊的簿子。││││││B:那麼麻煩。││││││(兩人持續討論要如何證明丙○○當時││││││有足夠的資金不被退票)││││││A:其實我12月8號有1筆帳,我把它││││││轉掉了…,不然我12月8號有一個││││││300多萬的。││││││B:在妳的簿子?││││││A:在我老公的簿子。││││││B:農會的?││││││A:不是,是臺銀的那一個,你看一下││││││就知道,我104年12月8號有一筆││││││3百多萬的進來,但我把它轉掉了││││││,因為那時候,其實很難解釋,我││││││本來是開我公司的票,因為我是跟││││││人借牌的嘛,到最後那錢竟然就變││││││成…對方要先把錢…,這很難解釋││││││。││││││B:真的喔,不然你再找看看當下有沒││││││有錢。││││││(兩人持續討論當時丙○○有沒有其它││││││充足的資金)││││││A:我是用臺北的標的,臺北的營造公││││││司。││││││B:你們還有營造公司喔?││││││A:不是啦,我是跟人家「借牌」的,││││││我那時候去標縣府的工程,其實,││││││我有點去被他…,我本來是估驗款││││││已經確定要下來,後來他給我拖到││││││,後來我開票出去的時候,因為我││││││們有跟縣府的講好,我跟他說你票││││││先抽回來,他跟我講說抽回來了,││││││我想說那就OK了,所以我就出國了││││││,不然我就會先準備。││││││B:如果來不及抽?││││││A:不是,他根本沒幫我抽。││││││(後來兩人討論看由丙○○公公的公司││││││當關係企業,看能否以其資金充作 許美 ││││││玲的資金)││├──┼──┼───────┼─────────────────┤││3│①│105年12月13日│A:0000000000(丙○○)【發話】│││││10時34分許│B:0000000000(張素真)【受話】│││││├─────────────────┤│││││A:請問老闆娘在嗎?││││││B:我是。││││││A:老闆娘,我是許小姐,我剛剛有傳││││││真過去,他那個尾款要開發票。││││││B:喔,終於了喔,哈…。││││││A:終於,那個監工真的是…。││││││B:拖一年了捏,整整一年,我一直跟││││││温先生講說,到底要開還是沒有,││││││年底了捏。││││││A:真的是很扯。││││││B:妳等一下,我拿個傳真…。││││││B:只有開兩百八十幾萬而已?││││││A:對。││││││B:也有跟他OK了就沒了?││││││A:那時候有跟他說,之前妳講的那個││││││部分,可能就是跟…另外一個…唉││││││。││││││B:反正就是只有開這些就對了,那妳││││││地址給我好嗎?││││││A:好,我報我的地址給妳。││││││B:對,我寄給妳,妳看妳要轉給誰。││││││A:好,○○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B:OK。││││││A:因為妳的LINE我不見了,因為我換││││││手機,結果我自己的帳號密碼都忘││││││記了。││││││B:沒關係,因為我明天剛好要出國,││││││我直接請我們小姐開給妳,寄過去││││││給妳。││││││A:妳要出國玩?││││││B:對,出國一下,所以妳款子下來,││││││妳再跟我講,我們再匯,因為我出││││││國沒幾天。應該我回來妳還沒匯好││││││,依他們的速度,應該沒這麼快。││││││A:應該沒這麼快。││││││B:應該是年底啦,不然等一下就要繳││││││回去了。現在就是差這個就沒了嗎││││││?││││││A:還有一個保證金。││││││B:保證金妳繳了嗎?…當初是繳了嗎││││││?我也忘了。││││││A:我們那時候不是…。││││││B:那妳現在保固是要從哪時候開始算││││││?││││││A:所以這個部分,我再跟他談好了。││││││B:對啊,因為現在變成妳,驗收,我││││││印象是年初驗收,妳現在尾款,他││││││到底是以哪一個點算保固?哈哈。││││││A:對啊,應該是以驗收為主,不然哪││││││叫驗收。││││││B:對啊,拖太久了。││││││A:真的拖太久了。││││││B:是哪一個?主辦?││││││A:對啊。││││││B:真的拖太久了,么壽。││││││A:我們這一件還算快,還有兩、三年││││││還丟在那邊。││││││B:兩三年的尾款還在那邊?││││││A:不是尾款,連款項都沒請。││││││B:這樣誰受的了?││││││A:對啊,而且他還是約聘的咧,有夠││││││…。││││││B:好。我盡快開一開寄過去給妳。││││││A:好。││├──┼──┼───────┼─────────────────┤││4│①│105年12月28日│A:0000000000(丙○○)【受話】│││││12時6分許│B:0000000000(温錦章)【發話】│││││├─────────────────┤│││││A:我○○許小姐。││││││B:美玲啦。││││││A:我要你公司的電話,你的名片我在││││││車上,開出去了。││││││B:你要找我老婆哦?││││││A:嗯。││││││B:你講,他在我旁邊。││││││(B換人接聽)││││││A:那筆款項23號就進去了,再麻煩你││││││幫我查一下。││││││B:23號就進去了哦?這次怎麼那麼快││││││。││││││A:因為他說23號要關門了。││││││B:瞭解。那我等一下,你的LINE幾號││││││?││││││A:我的LINE,00000000。││││││B:因為有時候不要用電話講,再LINE││││││你。││││││A:我知道。││├──┼──┼───────┼─────────────────┤││5│①│105年12月30日│A:0000000000(丙○○)【受話】│││││12時54分許│B:0000000000(張素真)【發話】│││││├─────────────────┤│││││B:我温太太,你早上LINE給我的,縣││││││府的,我看不懂。││││││A:它有扣一個十幾萬的保固,有加一││││││個3萬多空污的。││││││B:對,可是它後面括號怎麼又寫2248││││││197,兜不起來。││││││A:因為我早上給你的時候,我在開車││││││,我還沒有空看。││││││B:你還沒有看,你要不要看一下,我││││││怎麼覺得怪怪的,是匯多少過來?││││││A:這樣子哦,那我看一下。││││││B:你看一下,它寫工程尾款0000000││││││那個沒錯,加起來沒錯,就是括號││││││的那個數字又不一樣。││││││A:那總共是匯給妳多少錢?││││││B:他是匯277,它這邊怎寫了274。││││││A:這樣子哦,好。││││││B:是不是匯錯,我們要釐清一下。本││││││來要去銀行對一下,怎麼又不一樣││││││,妳看一下匯入款項的那一格,妳││││││把那個金額加起來,不是它寫的那││││││個金額。││││││A:好。│││├──┼───────┼─────────────────┤│││②│105年12月30日│A:0000000000(丙○○)【發話】│││││13時7分許│B:0000000000(張素真)【受話】│││││├─────────────────┤│││││A:老闆娘,我請他現在過去縣府去問││││││一下,它是整數嗎?││││││B:剛好差3萬塊。││││││A:正常是要匯0000000給我們。││││││B:對,他好像匯0000000。││││││A:奇怪。││││││B:它加總也不對。││││││A:對,它有加總,它應該無誤,它是││││││0000000,這是尾款,但是後面括││││││號那邊是寫0000000。││││││B:嗯啊,大家都簽准,么壽,大家很││││││厲害。││││││A:嗯啊,很厲害,後面金額正確,但││││││匯過來又不對。││││││B:對啊,我才想說妳要不要問看看。││││││A:如果今天真的來不及的話,就下禮││││││拜沒有關係。││││││B:還是我先匯200過去,我不要一筆││││││匯。││││││A:也可以。││││││B:不要整筆匯來又整筆匯出去,好不││││││好?││││││A:好,妳有匯的資料嗎? 潘宏豪 。││││││B:一樣這個,○○鄉這個嗎?││││││A:對。││││││B:我先暫時匯200。││││││A:好,我再回妳消息。││││││B:妳跟縣府看是匯多少。││├──┼──┼───────┼─────────────────┤││6│①│106年1月3日│A:0000000000(丙○○)【發話】│││││13時5分許│B:0000000000(乙○○)【受話】│││││├─────────────────┤│││││A: 王董 ,你知道履約保證金差額你匯││││││了嗎?││││││B:我進去再問一下,應該是一起吧。││││││A:一起,沒有啦,上次只是單純工程││││││款而已。││││││B:那我下午進去,我再問。││││││A:你下午會進去哦,麻煩你。││││││B:好。││├──┼──┼───────┼─────────────────┼───────────┤│7│①│104年11月2日│A:0000000000(倪育德)【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三、(二││││12時9分許│B:0000000000(丙○○)【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老闆娘,我 阿德 ,你等一下。(換│偵736號卷一第98頁。│││││乙○○聽):你下午過來,順便拿│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10萬元過來,10萬元還會剩啦。│監字第908號暨電話附│││││B:好。│表(原審卷八第44頁)││││││。│││││││├──┼──┼───────┼─────────────────┼───────────┤│8│①│105年1月11日│A:0000000000(乙○○)【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三、(三││││13時6分許│B:0000000000(曾呈蛟)【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阿猴,你帳號給他,他要直接│偵7301號卷一第115頁│││││匯給你。│反面至第116頁。│││││B:這樣來得及嗎?│③通訊監察書:104年度│││││A:我不知道,應該來得及。│聲監續字第1109號暨電│││││B:我問我們董仔看看,不知道來不來│話附表(原審卷八第43│││││得及。│頁至第43頁反面)。│││││A:你跟他說多少?││││││B:13啊。││││││A:13哦,好啊!你打給他看看。││││││B:好。││├──┼──┼───────┼─────────────────┤││9│①│105年1月29日│A:0000000000(乙○○)【發話】│││││18時38分許│B:0000000000(丁雲龍)【受話】│││││├─────────────────┤│││││A:你在幹嘛?││││││B:我在看電視。││││││A:你有去問嗎?他那個有入了嗎?││││││B:我還不知道耶。││││││A:入了啦,他打電話跟我講了。││││││B:好,這樣我再去問那個「少年仔」││││││看看,你到○○了?││││││A:對。││││││B:好,這樣我瞭解。││├──┼──┼───────┼─────────────────┼───────────┤││①│105年8月16日│A:0000000000(乙○○)【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四。││││8時17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301號卷二第84頁至│││││B:哥哥,8點18了。│第85頁。│││││A:我知道…,這樣,今天…幫我寫一│③通訊監察書:│││││下。│105年聲監續字第974│││││B:好。│號暨電話附表(偵737││││││號卷六第28頁及第28頁││││││反面)。││├──┼───────┼─────────────────┤│││①│105年8月16日│A:0000000000(乙○○)【發話】│││││9時49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受話】│││││├─────────────────┤│││││B:哥哥。││││││A:你幫我寫10點的,幫我寫忘刷。││││││B:好,我知道。││││││A:好。││├──┼──┼───────┼─────────────────┤│││①│105年8月19日│A:0000000000(乙○○)【受話】│││││7時26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發話】│││││├─────────────────┤│││││B:哥哥,7點半了喔。││││││A:好。│││├──┼───────┼─────────────────┤│││①│105年8月19日│A:0000000000(乙○○)【受話】│││││10時6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發話】│││││├─────────────────┤│││││B:哥哥,你出現了,你今天呢?你幾││││││點可以趕進來?││││││A:我差不多10點多就到了。忘刷還有││││││幾次?││││││B:好像還有2次。││││││A:還有2次,你幫我寫一下,10點出││││││差。││││││B:好。││└──┴──┴───────┴─────────────────┴───────────┘附表五:證據一覽表┌──┬───────┬────────────────────────────────┐│編號│待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1│犯罪事實一所載│1.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1)106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702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2)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022號卷第190至第190頁反面)。││││(3)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03頁至第216頁)。││││(4)108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七第309頁至第346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余俊謀之證(供)述:││││(1)106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偵737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2)10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7號卷四第163頁至第165頁)。││││3.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儀欽之證(供)述:││││(1)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7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6頁)。││││(2)106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偵467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3)106年9月20日調查筆錄(偵467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4)10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4672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5)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龍之證(供)述:││││(1)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7號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2)10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3)106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4)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5)10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5.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周之證(供)述:││││⑴106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7022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⑵106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偵7022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6.○○縣政府104年5月8日(第15次)估驗紀錄、估驗簽到表影本1份││││(偵3950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7.扣案之○○○公司「金門參訪費用表」(偵467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8.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之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及原審贓款收││││據2紙(查扣703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七第504頁、原審卷八第12││││4頁)。││││9.000線改善工程契約書節錄(調查0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153線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及總表1紙(調查07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53線改善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書1紙(調查070號卷第51頁)。││││12.本案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100年11月7日決標公告、第一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4年4月28日決標公告、第二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5年9月20日決標公告、第二次變更無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5年9││││月20日決標公告(他97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737號卷五第130頁至第132頁)。││││13.○○縣政府108年5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48527號函暨附件(153││││線改善工程歷次施工查核會議、估驗及驗收紀錄等資料)(原審卷四││││第9頁至第495頁)。││││14.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元即新臺幣2萬5,535元。│├──┼───────┼────────────────────────────────┤│2│犯罪事實二所載│⒈被告乙○○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借牌投標之犯行│⑴106年8月3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犯罪事實三所│⑵106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二第1頁至第7頁)。│││載詐欺犯行及犯│⑶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罪事實四所載詐│⑷106年9月7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領差旅費之犯行│⑸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三第262頁)。││││⑹108年5月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⑺108年5月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69頁至第480頁││││)。││││⑻108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七第309頁至第346頁)。││││⒉證人徐文振之證述:││││⑴106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⑵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⑶106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三第205頁至第209頁)。││││⒊證人鄭猷騰之106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三第9頁至第13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丙○○之供(證)述:││││⑴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⑵106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8頁)。││││⑶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三第193頁至第197頁)。││││⑷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三第239頁至第246頁)。││││⑸108年5月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⑹108年5月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69頁至第480頁││││)。││││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真之供(證)述:││││⑴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⑵10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一第54之1頁至第57頁)。││││⑶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温錦章之供(證)述:││││⑴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⑵10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⑶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沅諭之供(證)述:││││⑴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⑵10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一第68之1頁至第70頁)。││││⑶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⒏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芳之供(證)述:││││⑴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⑵10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⑶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⒐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雲龍之供(證)述:││││⑴10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反面)。││││⑵10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⑶108年5月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⑷108年5月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69頁至第480頁││││)。││││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呈蛟之供(證)述:││││⑴106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偵736號卷三第184頁至第189頁)。││││⑵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6號卷三第250頁至第252頁)。││││⑶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68頁)。││││⒒諭霖工程行帳記資料表1份(偵736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⒓104年度開口契約於104年6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偵7301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⒔104年度開口契約於104年7月13日決標公告(偵7301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⒕臺灣銀行○○分行106年8月16日○○營字第10600035151號函暨所附││││○○瀝青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⒖臺灣銀行○○分行106年9月1日○○營字第10650018101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影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7日營清字第1060087952號││││函暨所附○○土木包工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30日營清字第1060094697號││││函暨所附105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⒙○○市農會106年8月7日斗農信字第1060004508號函暨所附○○土木││││包工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⒚○○市農會106年9月4日斗農信字第106000500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日營清字第1060086317號││││函暨所附○○○公司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301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乙○○公務員履歷表1份(偵7301號卷二第1頁至第7頁)。││││○○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62312112號函暨所附王耀││││德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資料、差旅費申報憑證影本1份(偵7301號卷二││││第11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51頁)。││││對被告乙○○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詐取差旅費相關基地臺位置資料1份(││││偵7301號卷二第54頁至第83頁)。││││被告乙○○與同事蔡佩玲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01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銀行○○分行106年8月9日○○營字第106000342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301號卷二第86頁至第93頁)。││││扣案如犯罪事實中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4,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