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佩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93號、109年度執助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佩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於107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1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2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09年6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佩瑩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於107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1月5日止。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2月2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17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觀諸受刑人先因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又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漠視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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